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广法民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武胜县沿口镇唐家山村村民委员会与李明宽、何兴珍、李素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胜县沿口镇唐家山村村民委员会,李素华,李明宽,何兴珍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法民终字第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胜县沿口镇唐家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法定代表人唐德宏,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廖超,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宽,男,汉族,生于1940年2月29日,住四川省武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兴珍,女,汉族,生于1944年8月22日,住四川省武胜县。原审原告李素华,女,汉族,生于1972年7月10日,住四川省成都市。委托代理人李明宽,基本情况同上,系李素华之父。上诉人武胜县沿口镇唐家山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李明宽、何兴珍、原审原告李素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14)武胜民初字第4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胜县沿口镇唐家山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唐德宏及委托代理人廖超,被上诉人李明宽、何兴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主要焦点是武胜县沿口镇唐家山村村民委员会主体是否适格及李明宽、何兴珍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二审中,武胜县沿口镇唐家山村村民委员会上诉称与李明宽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主体是武胜县沿口镇唐家山村九组,并非武胜县沿口镇唐家山村村民委员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也是武胜县沿口镇唐家山村九组召开村民会议决定的,其仅起到组织、协调的作用;李明宽、何兴珍提供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广邻高速公路工程建设股金证以证明其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根据二审出现的新证据、新情况,本院认为一审基本事实有待于进一步核实,为保证当事人对一审裁判有权提起上诉,本案发回重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判不应认定为裁判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14)武胜民初字第405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张登贵审 判 员  黄正明代理审判员  梁 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