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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7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汉族。2014年11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在押。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5)第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13时许,吸毒人员朱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某,向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二人在安顺市西秀区悦立达酒店门前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陈某某身上搜出毒资500元,从朱某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一包,经称量重0.85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贩卖毒品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3时许,吸毒人员朱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某购买5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二人约定在安顺市西秀区悦立达酒店门前交易,在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一小包,经称量重0.8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照片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收据,通话记录,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柏  虹  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徐丹丹(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