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肖某某诉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用于公布)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816号原告肖某某,女,198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邹某某,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文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其与被告邹某某在广东省打工时相识,于2012年4月1日在南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入赘。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于2012年5月14日生育婚生女肖某甲。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好吃懒做,不务正业,常为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并于婚生女出生五个多月外出打工,对家庭及女儿不负责,至今已二年余,双方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婚生女肖某甲由原告肖某某抚养,被告邹某某每个月负担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女18周岁止;本案受理费由被告邹某某负担。被告邹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经自由恋爱,于2012年4月1日在南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入赘。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于2012年5月14日生育婚生女肖某甲。由于家庭琐事等原因,被告外出打工,导致夫妻间产生感情纠纷,原告即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肖某某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各1份、《户口簿》4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邹某某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肖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因被告邹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自愿放弃权利;原告肖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1、证据2,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邹某某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育了婚生女肖某甲,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被告外出打工不归,导致夫妻感情产生变化,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只要今后双方能加强沟通,互相关心,互相照顾,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恢复的。原告主张因被告不负责家庭生活及殴打原告,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护合法婚姻家庭及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出发,原告之离婚诉讼,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洪艳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