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岩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温州市鹿城区广化新世纪服装辅料店与李盛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鹿城区广化新世纪服装辅料店,李盛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岩商初字第42号原告:温州市鹿城区广化新世纪服装辅料店。住所地:温州市下桥新村*幢*号。经营者:沈李军,经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彩萍,经商。被告:李盛满,经商。原告温州市鹿城区广化新世纪服装辅料店诉被告李盛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州市鹿城区广化新世纪服装辅料店的委托代理人蒋彩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盛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鹿城区广化新世纪服装辅料店诉称:原告系一家专业经营服装辅料生意的个体工商户。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开始有服装辅料业务往来。截止2013年4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790元,并由被告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此后,被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279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公民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经营者情况;2、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单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情况;3、销货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服装辅料款52790元的事实。被告李盛满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因被告李盛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尚未发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服装辅料、鞋辅料批发、零售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沈李军。被告于2012年开始向原告购买服装辅料。2013年4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790元,并由被告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销货清单未载明付款期限。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服装辅料款5279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现期限内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2790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盛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鹿城区广化新世纪服装辅料店货款5279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李盛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被告李盛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12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黎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周霜霜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