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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包头市永益彩钢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永富、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永益彩钢有限公司,刘永富,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512号原告包头市永益彩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白音席勒办事处二道沙河南村。法定代表人孙重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鹏飞,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富,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稀土高新开发区青工路4号。法定代表人芦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郜宪龙,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部工程师。原告包头市永益彩钢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永富、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郝金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永益彩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重堂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鹏飞,被告刘永富,被告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郜宪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市永益彩钢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4日我方与被告刘永富签订了订货销售合同,约定刘永富向我方订购板材。合同签订后,我方按约定供货价值703688元,刘永富支付货款395000元,尚欠货款308688元一直未付。刘永富与被告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故要求被告刘永富支付货款308688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15日至付清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永富辩称,欠原告货款属实,是我个人欠款。被告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没有承包该工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刘永富签订了订货销售合同,约定刘永富向原告购买板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给刘永富提供价值703688元的板材,刘永富已支付货款395000元,尚欠货款308688元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提供了订货销售合同、订货单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被告刘永富无异议。被告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认为与自己无关。被告刘永富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未承包工程。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实际不符。被告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称当初准备承包该工程,后来没有承包。本院认为,被告刘永富欠原告板材款属实,应予支付。刘永富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够证明被告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承包该工程,故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富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包头市永益彩钢有限公司货款308688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5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包头市永益彩钢有限公司对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刘永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金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 婕附录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4页共4页第3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