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高新民一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崔玲诉吴玉红、姜福连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玲,吴玉红,姜福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4)吉高新民一初字第646号原告:崔玲,女,1968年10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磐石市。委托代理人:张雪峰,吉林德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玉红,女,1965年5月20日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职员,住吉林市。被告:姜福连,男,1963年2月8日生,汉族,桦甸市工人,住吉林市。原告崔玲诉被告吴玉红、姜福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崔玲及委托代理人张雪峰、被告吴玉红、被告姜福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25日,被告以开厂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利息约定按月息4分计算。2014年1月20日,双方确定被告吴玉红应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应给付利息10万元,扣除该日之前已付1.5万元外,被告吴玉红还应偿还原告33.5万元。还款���议书约定协议签订日还款5千元,2014年6月31日前还款6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还款10万元,2015年6月31日前还款1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还款7万元。但被告只于当日给付5千元外,未按约定的金额及期限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吴玉红催款,至今未还。被告吴玉红与被告姜福连系夫妻关系,是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姜福连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还款协议书;2.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3万元(本金25万元,利息8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共同支付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生效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期间的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计收利息);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吴玉红、被告姜福连辩称:1、2010年5月25日我与原告借款约定年利10万元,所以利息应该是10万元;2、原告夫妇多次向我索要借款未果,形成的还款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3、在签订还款协议的时候原告口头向我承诺其他的费用不要了;4、诉讼费由谁承担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5月26日借据一份,证明2010年5月25日被告吴玉红向原告借款25万元,利息按月息4分计算,原告已经将25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吴玉红。2.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金额及利息的确定,对还款方式的约定,吴玉红尚欠原告本金利息合计33万元,被告没有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还款。3.结婚申请书一份、公民户籍信息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吴玉红与姜福连于1987年8月31日登记结婚,被告吴玉红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此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姜福连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吴玉红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利息双方约定协商解决,并没有约定利息支付的标准。当时我与原告约定的是年息10万元,没有月利息4分的约定。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是我与原告签订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姜福连质证称:当时借款的细节我没有参与,同吴玉红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吴玉红、被告姜福连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出的各项证据的真实性均可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被告吴玉红与姜福连于1987年8月31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2010年5月26日,被告吴玉红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2010年5月25日,吴玉红因办厂向崔玲借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本金和利息双方协商办理。”2014年1月20日,崔玲与吴玉红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还款金额为本金25万元,利息10万元,协议签订前已支付1.5万元,并约定债务人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具体还款期限为:协��签订日还款5千元,2014年6月31日前还款6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还款10万元,2015年6月31日前还款1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还款7万元。在此期间不再发生利息款项。吴玉红于当日给付崔玲0.5万元,余款未还。本院认为:崔玲与吴玉红、姜福连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可以确认,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为月利4分,被告主张为每年10万元,均已高于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其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为无效。吴玉红与崔玲于2014年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确定了还款金额为本金25万元,利息10万元,协议签订前已支付1.5万元,并且当日又支付0.5万元,应当确定至2014年1月20日吴玉红拖欠崔玲借款本金为25万元,利息8万元。因双方约定为分期偿还,除当日偿还的0.5万元外,至原告起诉时吴玉红还应偿还6万元而未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解除还款协议书��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尽管双方约定在还款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间内不再发生利息款项,但这是基于被告在承诺日期还款而作出的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应当按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利息履行,因双方约定利息过高,故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全部给付时止。被告吴玉红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此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玉红、姜福连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崔玲借款本金25万元并给付至2014年1月20日止的利息8万元;二、被告吴玉红、姜福连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崔玲借款利息,以25万元为本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1月21日开始计算至本金全部给付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吴玉红、姜福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锐人民陪审员 李淑斌人民陪审员 郭建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高千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