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鸡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木某与王某、王某甲、王某乙赡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某,王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鸡民初字第479号原告木某,女,农民。被告王某,男,农民。(系原告长子)被告王某甲,男,农民。(系原告次子)被告王某乙,男,农民。(系原告三子)原告木某与被告王某、王某甲、王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王某甲、王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木某诉称,原告与丈夫王某丙共育有三个儿子,即三个被告,现在三个被告均已成家立业。原告丈夫去年因长子王某不尽赡养义务被逼自杀。原告一直是靠种地维持生活,没有其他经济来源。2012年11月19日原告把腿摔伤后,在邯郸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原告要求三被告平均每人支付医疗费6600元,次子王某甲、三子王某乙都能如数给付,唯独长子王某甲只给付3000元,剩余3600元拒不给付。原告已经年老体弱,没有劳动能力,现在在次子王某甲处居住,次子王某甲、三子王某乙都能尽到赡养义务,长子王某甲对原告的生活不闻不问,经常对原告进行谩骂,不履行赡养义务。2013年农历11月初1日被告妻子牛某与小寨派出所范海川带队共8个人到原告家,将次子王某甲的腿打伤后扔到街上扬长而去,致使王某甲至今不能劳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人于每年农历5月底之前给付原告煤球500块、现金2000元;被告王某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以后产生的医疗费由三被告凭单据分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木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员住院补偿审核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丈夫王某丙共育三个儿子,其丈夫已去世。原告长子王某,次子王某甲,三子王某乙,在年幼时均由原告夫妻二人抚养长大,现在均已成家立业。原告现在年老体弱,除承包地收成外,没有其他经济来源。2012年11月19日原告把腿摔伤后,在邯郸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8005.02元(实际住院医疗费34398.30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补偿16393.28元),原告的次子王某甲、三子王某乙均已支付了医疗费的三分之一,被告王某只给付了3000元,剩余3000元拒不给付。在此情况下,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尽赡养义务。我院受理后,经查三被告均住址不详,依法以公告方式向三被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庭审时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以上案件事实亦由本案的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既是每个子女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多个子女的,应共同承担赡养父母的责任。本案中,三被告作为有赡养能力的孩子,疏忽了对原告的生照顾,不完全履行赡养义务,既违背法律规定,又不合情理。现原告年老体弱,腿已经摔伤,无劳动能力,只有庄稼收成,无其他经济收入,晚年生活需要子女照管,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原告能安度晚年,原告要求三被告每人于每年农历5月底之前给付原告煤球500块、现金2000元;被告王某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以后产生的医疗费由三被告凭单据分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判决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王某甲、王某乙每人于每年农历5月底之前给付原告木某煤球500块、现金2000元;二、被告王某支付原告木某医疗费3000元,原告木某以后产生的医疗费,由三被告凭单据分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王某甲、王某乙各负担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慧新审判员 常 静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晓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