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杭民终字第3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建德市盛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吴万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万强,建德市盛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民终字第3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万强。委托代理人:吴亚廉,浙江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德市盛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小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晓虎,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万强因与被上诉人建德市盛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市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建德市人民法院(2014)杭建民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0年5月18日,盛大市政、吴万强双方签订《企业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经内部核选由吴万强就盛大市政承接的“梅城镇下山脱贫拆迁安置房”工程组织具体实施,合同造价约10215000元,工期210天,若吴万强全面完成合同中的各项指标,则核定吴万强按实际总产值的8%上交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吴万强即进场组强施工。2010年12月初,盛大市政支付吴万强工程款75万元,吴万强拿到该款后仅支付了部分尚欠的工程款,并携余款出走。盛大市政因此于2011年9月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公安机关对此立案侦查,并对吴万强采取强制措施。2011年10月19日,公安机关变更了强制措施。之后,吴万强于当日向盛大市政法定代表人杨小平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其100万元,并承诺于2012年春节前归还25万元,其余75万元于2012年归还40万元,于2013年归还35万元。二、2012年1月17日,吴万强以杨小平为被告、盛大市政为第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认为其与杨小平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2011年10月19日出具的欠条系受胁迫所写,非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撤销该欠条。2013年1月2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杭建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驳回吴万强的诉讼请求。因吴万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遂向本院提起上诉。2013年7月9日,本院作出(2013)浙杭民终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驳回吴万强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吴万强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13年12月1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民申字第1250号民事裁定:驳回吴万强的再审申请。在本院审理(2013)浙杭民终字第1033号上诉案件时,盛大市政曾辩称,2010年12月11日吴万强外逃后,盛大公司支付民工工资25万元,其后又代吴万强支付材料款等费用,合计100余万元。三、2010年10月10日,吴万强曾向杨小平妻子陈伟霞借款5万元,于同年10月20日向盛大市政借款10万元。四、吴万强与盛大市政法定代表人杨小平无债权债务关系。现盛大市政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吴万强立即支付欠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吴万强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吴万强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对其具有约束力。吴万强未按承诺支付欠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欠条确系向杨小平个人出具,但杨小平系盛大市政的法定代表人,盛大市政与吴万强间订有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并有债权债务关系,而吴万强与杨小平个人并无债权债务有关系,现杨小平与盛大市政均认可该欠条所指向的权利人为盛大市政,且杨小平与盛大市政将债权的权利人确认为盛大市政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吴万强的利益,故原审法院予以许可。吴万强以盛大市政并非欠条载明的权利主体为由提出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欠条载明的最后还款时间为2013年,故盛大市政所主张的债权未超出二年的诉讼时效,故吴万强提出的本案所涉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也不予以采纳。庭审中,吴万强多次提出欠条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因吴万强就此已提起诉讼,且经原审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三级法院审理,均驳回了吴万强的请求,故吴万强提出的该项抗辩无事实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之规定,判决:吴万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建德市盛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00万元。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900元,由吴万强负担。宣判后,吴万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案涉欠条是吴万强出具给杨小平的,而不是盛大市政,因此盛大市政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首先,从欠条的内容来看,该欠条是出具给杨小平的,至于在杨小平前记载盛大市政仅是确定杨小平身份所需。其次,从当时吴万强出具欠条的实际情况来看,该欠条系在公安机关询问室所出具,吴万强与盛大市政之间的工程款未经核对,吴万强作为承包方,垫资建设,工程款均是由盛大市政从业主方报领后再支付给吴万强,根本不存在还欠盛大市政工程款的可能与事实。再次,盛大市政当时控告吴万强涉嫌侵占公司财产的金额是75万元,如果该欠条是出具给盛大市政的,为何最终欠条会变成100万元,明显不符事实。最后,吴万强出具欠条时仍处于刑事强制措施之下,而盛大市政是该刑事案件的控告人,若杨小平系代表盛大市政,其是不可能为吴万强办理取保候审手续的,故该欠条仅能理解为是向杨小平个人出具。综上,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盛大市政的起诉。被上诉人盛大市政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口头辩称:关于案涉欠条的出具对象问题,经三级人民法院审理,均确认该100万元的债权主体并非杨小平个人。而且生效判决中也未认定该欠条系吴万强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同时该欠条所载明的金额是盛大市政与吴万强核对相关款项后确定的,而且盛大市政考虑到吴万强的经济困难,还给予了一定的减免。吴万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吴万强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案涉100万元欠条的债权主体是杨小平个人抑或是盛大市政。首先,经审理查明,吴万强与杨小平个人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盛大市政与吴万强之间因工程承包存在工程款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吴万强主张其系向杨小平个人出具欠条,与常理不符。其次,基于前述事实,案涉欠条上载明的“今欠建德市盛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杨小平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中所出现的“杨小平”的身份理解为盛大市政法定代表人,而非杨小平个人,更符合本案基本事实。而且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杨小平亦已经将案涉欠条交付给盛大市政作为单位的债权凭证入账,该事实亦可表明杨小平系作为盛大市政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受领该欠条。最后,杨小平本人及盛大市政均将案涉欠条的权利人确认为盛大市政,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吴万强的合法利益。故综合上述分析,原审法院判令吴万强将案涉欠条所载明的100万元款项归还给盛大市政,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吴万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丹审 判 员 金瑞芳代理审判员 毕克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吴梦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