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王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304号原告赵某某,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程,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保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利民,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程,被告王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5年2月1日14时许,原告赵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台前县后店子村街里由南向北行驶至后店子村街里十字路口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JQ69**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白广福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后果。经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处理,并于2015年2月13日下达台公交认字(2015)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某某及被告王某某负有事故的同等责任,摩托车乘坐人白广福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豫JQ6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因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赔偿。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将本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10000元,庭审时变更为29630.1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对方的驾驶人没有驾驶证,其余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赵某某未提交驾驶证,事故认定书存在瑕疵,请法院在认定事故事实时予以确定。其余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单未提交原件,如在保险期间。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14时许,原告赵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台前县后店子村街里,由南向北行驶至台前县夹河乡后店子村街里十字路口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JQ69**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赵某某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台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有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某被送往聊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3天,产生医疗费22398.24元。另查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JQ6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有效期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行驶证、保险单、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已送达,在规定的时间内双方均未提出行政复议,故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在本案的证明效力应当予以认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与合法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赵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JQ6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优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王某某进行赔偿。本院依照庭审调查情况,支持原告诉请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2419.24元,但有医疗费票据中有一张21元的病历复印费,未显示原告姓名,不能证明是原告所产生,故此项病历复印费不予认可,医疗费计为22398.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工作人员省外出差补助)×13天=650元,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10元/天×13天=130元,本院予以认定。4、交通费,原告主张20元/天×13天=260元,本院予以认定。5、护理费,原告主张121.42元/天×13天=1578.46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无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不予认可,护理费计为79元/天(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13天=1027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110.96元/天×13天=1442.48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无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不予认可,护理费计为67元/天(河南省农林牧渔标准)×13天=871元。7、住宿费,原告主张3150元,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为2015年3月1日所出具,但原告出院时间为2015年2月14日,不能证明住宿费用是因该次交通事故所产生,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认定。以上共计25336.24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在交强险中赔偿10000元,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在交强险中赔偿2158元。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王某某进行承担,又因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就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双方已经达成调解,故由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的部分,在此不予追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1215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04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本院开具上诉费票据,并将上诉费回执递交本院,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审判员 韩跃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曹 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