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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185号原告刘某甲,女。被告刘某乙,男。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在广东务工时相识,于2001年3月18日在安化县南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2年6月28日生育长女刘某丙,于2007年11月10日生育次女刘某丁。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刘某丙、刘某丁由原告抚养直至成年,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被告刘某乙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尚好,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刘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刘某甲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刘某乙对原告提交的第1-2号书面证据材料均没有异议。被告刘某乙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刘某乙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刘某乙身份信息;2、刘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婚生女孩刘某丙的身份情况;3、刘某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婚生女孩刘某丙的身份情况。4、安化县中医院x光照一张,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受伤以后认为会影响生活质量,不愿意与被告生活;5、原告与他人的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他人交往是原告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原告刘某甲对被告刘某乙提交的第1-4号证据材料均没有异议。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第5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后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以及原告的主体资格,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交的1-3号证据材料证据材料,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生育刘某丙、刘某丁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交的第4号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被告于2012年腿部受伤的事实,但是不能说明原告因为被告受伤而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本院对被告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第5号证据材料,原告对于该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与他人短信交往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在广东务工时相识,于2001年3月18日在安化县南金乡民政所登记结婚,于2002年6月28日生育长女刘某丙,于2007年生育次女刘某丁。2012年被告腿部受伤,原告有与他人短信交往的行为。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述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不关心原告、双方分居多年的离婚理由,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于原告陈述的离婚理由也不予认可。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现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说蝗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 皓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谌宇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