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徐民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吕士银与新沂宁新混凝土有限公司、房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士银,新沂宁新混凝土有限公司,房杰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初字第00209号原告吕士银,退休人员,(邮寄地址徐州市民主南路198号三楼江苏行于思律师事务所邵春收)。委托代理人邵春,江苏行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沂宁新混凝土有��公司,住新沂市经济开发区新港南路118号(邮寄地址徐州市泉山区泰山路55号金泉商务中心327室徐兵收)。法定代表人房杰,该公司经理。被告房杰。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兵,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士银诉被告新沂宁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新公司)、房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2015年1月21日、2015年2月9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士银及委托代理人邵春,被告宁新公司、房杰的委托代理人徐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士银诉称:因经营需要,被告房杰于2009年10月和2010年2月先后向佟力借款。直到2011年7月28日,被告尚欠佟力400万元未付。经协商,佟力将4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吕士银、被告宁新公司重新签订了借款续转合同,被告房杰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2.5%。从2011年8月份至2013年7月,被告支付利息80多万元,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月息2.5分从2011年7月28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10万元;判令被告房杰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新公司、房杰共同答辩称:对400万元借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被告于2011年7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续转,其中约定的利息过高,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自借款之日已向原告实际履行200余万,请求依法判决。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债权数额及利息应如何确定,涉案律师费应否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因经营需要,被告房杰于2009年10月和2010年2月先后向佟力借款。2011年7月28日,经协商佟力将400万��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吕士银、被告宁新公司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吕士银将债权转让来的400万元债权继续出借给宁新公司使用,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8日至同年10月27日,共计3个月;月利率2.5%;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年7月28日,房杰向吕士银出具个人财产担保承诺书,房杰承诺对本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2011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8日,房杰归还的利息为80.5万元。另查明,原告吕士银为实现本案债权,约定支出律师费为10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个人财产担保承诺书、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银行账户资金明细、委托代理合同、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债权数额的确定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然双方2011年7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但涉案债权系原债权人佟力转让给原告吕士银转化而来,经被告重新签订涉案借款合同加以确认,涉案债权转让发生法律效力。借款合同及借据确认了续转的借款数额400万元及利息,应认定原告吕士银对被告宁新公司享有4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因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吕士银将续转而来的400万元债权继续出借给宁新公司使用,期限自2011年7月28日至同年10月27日共计3个月,宁新公司在到期后未予归还,吕士银要求宁新公司归还涉案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借款余额及利息的确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因双方���定借款月利率为2.5%,超过上述规定,利息超过上述规定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对于逾期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还约定:被告如逾期还款,甲方(吕士银)有权限期清偿,并对逾期借款总额按日计收千分之五的利息;同时还约定甲方(吕士银)有权按借款总额的20%计收逾期违约金。本院认为,借贷双方当事人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违约金与利息之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除约定月息2.5%外,还约定逾期借款总额按日计收千分之五的利息,并约定按借款总额的20%计收逾期违约金,上述约定超过相关规定,超过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因双方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为2011年7月28日,故涉案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1年7月28日起计算。被告辩称,��借款之日已向原告归还200余万,但从其提供的证据看,因双方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为2011年7月28日,故2011年7月28日前归还的120万元,与本案无并,本案不予理涉。2011年7月28日后归还的数额为80.5万元(分别为2011年8月16日7万元、8月30日0.5万元、9月1日0.5万元、9月9日15万元、10月24日7万元、10月31日8万元、11月9日7万元、11月19日8万元、12月1日0.5万元、12月21日8万元、2012年1月20日8万元、2月27日8万元、2013年7月8日3万元),但原告多收取超过利息的部分应冲抵借款本金。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的贷款利率调整为6.1%,因双方约定按月结息,故涉案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月利率为2.0%(6.1%×4÷12),其中,2011年8月28日至2011年9月27日,应收利息8万元(400万元*2.0%),原告实收到16万元,多收的8万元应冲抵本金,截止2011年9月27日,涉案借款本金余额为392万元;2011年10月28日至2011年11月27日应收利息7.84万元(392万元*2.0%),原告实收到23万元,多收的15.16万元应冲抵本金,截止2011年11月27日,涉案借款本金余额为376.84万元;2011年11月28日至2011年12月27日应收利息7.5368万元(376.84万元*2.0%),原告实收到8.5万元,多收的0.9632万元应冲抵本金,截止2011年12月27日,涉案借款本金余额为375.8768万元;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1月27日应收利息7.5175万元(375.8768万元*2.0%),原告实收到8万元,多收的0.4825万元应冲抵本金,截止2012年1月27日,涉案借款本金余额为375.3943万元;2012年1月28日至2012年2月27日应收利息7.5079万元(375.3943万元*2.0%),原告实收到8万元,多收的0.4921万元应冲抵本金,截止2012年2月27日,涉案借款本金余额为374.9022万元。其中,2011年8月16日归还的7万元、2011年10月24日归还的7万元、2013��7月8日归还的3万元,不违反上述规定。涉案利息分为以下部分计算:以4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四倍从2011年7月28日起计算至2011年8月27日,并扣减已付的7万元;以39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四倍从2011年9月28日起计算至2011年10月27日,并扣减已付的7万元;以374.9022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扣减已付的3万元。三、关于10万元律师费应否支持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的律师费用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两被告虽抗辩涉案律师费不应支持,但双方在借款合同第四条第3项明确约定,乙方(宁新公司)还应承担甲方(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费用,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该项费用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吕士银行为支持其该主张,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等证据,从规定的收费标准及涉案诉讼标的额看,10万元的律师费系原告吕士银为主张自己权利而应支出的合理费用,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被告房杰的担保责任问题。2011年7月28日,房杰向吕士银出具个人财产担保承诺书,承诺与吕士银形成的本案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由担保人房杰的财产进行担保,因其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由担保人房杰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故被告房杰应对被告宁新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房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被告宁新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沂宁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士银374.902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四倍从2011年7月28日起计算至2011年8月27日,并扣减已付的7万元;以39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四倍从2011年9月28日起计算至2011年10月27日,并扣减已付的7万元;以374.9022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扣减已付的3万元)。二、被告新沂宁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士银律师费10万元。三、被告房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房杰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新沂宁新混凝土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吕士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10元,由被告新沂宁新混凝土有限公司、房杰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随上述案款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75)审 判 长  王 超代理审判员  赵淑霞代理审判员  黄传宝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薛淑淑附本金余额及利息计算日期应收实收多收冲抵本金后余额7月28日-8月27日400(不用冲抵)8月28日-9月27日9月28日-10月27日392(不用冲抵)10月28日-11月27日376.8411月28日-12月27日7.53680.9632375.876812月28日-1月27日7.51750.4825375.39431月28日-2月27日7.50790.4921374.90222012年2月28日后每月7.4980374.90222013年7月8日(不用冲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