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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曲沃宾馆与曲沃县粮食局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沃宾馆,曲沃县粮食局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224号原告:曲沃宾馆。法定代表人:李玉锁,该宾馆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喜斌,男,1967年3月3日出生。被告:曲沃县粮食局。法定代表人:何国庆,该局局长。原告曲沃宾馆诉被告曲沃县粮食局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沃宾馆的委托代理人李喜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沃县粮食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沃宾馆诉称:2012年3月至今被告在原告处累计消费11226元,被告在账单上签字对全部餐饮消费欠款予以确认,双方口头约定定期结算,但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餐饮费计11226元,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曲沃县粮食局辩称: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曲沃县粮食局在曲沃宾馆公务接待住宿费4153元,餐饮费7073元,合计11226元,是原粮食局局长任职期间遗留的问题,我们会按照县政府的具体的处理意见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曲沃县粮食局在原告曲沃宾馆吃饭消费1122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确认欠款后,于2013年4月5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内容为:“今欠到曲沃宾馆(饭费7073+住宿费4153=11226元)壹万壹仟贰佰贰拾陆元。欠款单位:曲沃县粮食局,2013年4月5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曲沃县粮食局欠原告曲沃宾馆餐饮费,有欠据为凭,双方债权债务成立。原告曲沃宾馆主张被告曲沃县粮食局偿还餐饮费,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沃县粮食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曲沃宾馆餐饮费1122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曲沃县粮食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青民审 判 员  李 丽人民陪审员  卫冬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