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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漆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熊某与被告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漆民初字第38号原告熊某,女,汉族,1980年5月2日生,无业。委托代理人江贤志,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某,男,汉族,1981年10月10日生,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孔国富,高淳区淳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熊某与被告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祁武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贤志,被告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国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诉称,2012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第四天,双方因琐事争吵,被告即对原告动粗。后被告稍有不顺心就对原告动手,为此原告曾多次报警。2014年春节,原告想回家团聚,被告也对原告拳脚相加。因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无感情基础。2014年2月,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再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孔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经常打骂原告,被告父母对原告像亲生女儿一样。另被告为结婚给了原告家148000元。如原告愿意回家,被告会像以前一样对待。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3月6日在高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再婚,本次婚姻未生育子女。双方在生活中因琐事发生吵打。2014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1月,原告再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庭审陈述、生效判决文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熊某与被告孔某离婚。本案诉讼费18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祁武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赵培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