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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罗法执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梁妙玲、黄某汛、黄某欣、黄某源、黄永陆、陈美芳与邓清龙交通肇事罪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妙玲,黄某汛,黄某欣,黄某源,黄永陆,陈美芳,邓清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云罗法执字第136号申请执行人:梁妙玲,女,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申请执行人:黄某汛,男,200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申请执行人:黄某欣,女,200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申请执行人:黄某源,男,2009年1月1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黄某汛、黄某欣、黄某源的法定代理人:梁妙玲,本案申请执行人之一,系黄某汛、黄某欣、黄某源的母亲。申请执行人:黄永陆,男,194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申请执行人:陈美芳,女,195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执行人:邓清龙,男,198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原住广东省高州市。梁妙玲、黄某汛、黄某欣、黄某源、黄永陆、陈美芳与邓清龙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云罗法刑初字第2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判决第四项确定,被执行人邓清龙应赔偿580563.51元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收到执行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赔偿款580563.51元,并向本院交纳执行申请费8206元。被执行人并未按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本院经依职权到辖区内的金融机构、房产、国土、工商、车管所等部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对被执行人邓清龙所有的粤X**号肇事车辆一辆,申请执行人同意不予处理。本案的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本院经调查暂无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云罗法执字第13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荣钊代理审判员  王节林代理审判员  赖其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谭晓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