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一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卢灿权与宋养海、詹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灿权,宋养海,詹少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0059号原告:卢灿权,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宋养海,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詹少兰,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卢灿权诉被告宋养海、詹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灿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养海、詹少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灿权诉称:2014年3月27日,宋养海、詹少兰共同向卢灿权借款人民币15万元用于粮食收购,约定三个月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条一张。时至今日,宋养海、詹少兰离家出走联系不上,故卢灿权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宋养海、詹少兰偿还卢灿权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被告宋养海、詹少兰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卢灿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本院认为,卢灿权提供的借条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宋养海、詹少兰出具借条向卢灿权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在借条上注明“暂定三个月,到2014年6月27号归还”,宋养海与詹少兰在该借条上签名、按手印并写上两人的身份证号码。审理中,卢灿权陈述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且宋养海已支付6个月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宋养海、詹少兰出具借条向卢灿权借款的事实有宋养海、詹少兰出具的借条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宋养海、詹少兰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卢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宋养海、詹少兰虽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宋养海、詹少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灿权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宋养海、詹少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宗燕人民陪审员 杨云木人民陪审员 闫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夏 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