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1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郑先园与李书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先园,李书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833号原告郑先园。委托代理人邓宏键,新郑市新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书林。委托代理人李兆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名县。负责人许文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波,该公司职员。原告郑先园诉被告李书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先园的委托代理人邓宏键,被告李书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兆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先园诉称,2014年3月23日20时10分,李书林驾驶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重型半挂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步行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郑先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先园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书林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郑先园诉至法院,扣除李书林已赔付部分,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93454.89元。被告李书林辩称,李书林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重型半挂货车所有人系李书林。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覆盖,冀D×××××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覆盖,李书林的合理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李书林为郑先园垫付住院费15600元,郑先园的亲属领取了李书林在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纳的事故押金20000元,共计35600元,此款要求法院判决郑先园返还给李书林,或者判决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李书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辩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郑先园合理合法的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认可郑先园伤残六级,同意按农村标准赔偿××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辅助器具费认可每次16000元、6年更换1次、更换4次,认可假肢维修费为2%。保险公司不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20时10分,李书林驾驶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重型半挂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与河南省新郑市万邓路交叉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公路的行人郑先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先园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2014030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书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郑先园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郑先园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被诊断为:脑震荡、急性胸部闭合伤(右侧锁骨骨折伴血肿、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并血气胸)、急性腹部闭合伤(右肾及肾上腺挫伤)、左下肢挫灭伤、右侧上颌窦骨折、右膝关节多发韧带损伤,共支付医疗费39870.29元,出院医嘱为:继续巩固治疗、定期复诊、石膏固定3周后复诊,不适随时来诊。2014年4月25日、2014年4月30日,郑先园先后在新郑市中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73元。2014年7月3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郑先园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伤残鉴字第22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先园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小腿毁损伤,行左小腿截肢术,其损伤构成VI(6)级伤残。2015年1月8日,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郑先园的假肢费用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豫民司鉴所(2015)假鉴字第18号关于郑先园假肢安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郑先园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下肢骨骼式碳纤SACH脚小腿假肢,每次需人民币16800元;2、郑先园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3、郑先园假肢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郑先园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1、郑先园系农村居民。2、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重型半挂车所有人均系李书林。3、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覆盖,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3月1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8日24时止。4、事故发生后,李书林为郑先园垫付住院费15600元,郑先园的亲属从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领取李书林交纳的事故押金20000元,以上共计35600元。5、2014年中国人均××寿命为73.5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假肢安装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李书林对事故的发生及郑先园受伤均存在过错,李树林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郑先园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郑先园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39943.2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25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25天,可计营养费为375元。(四)误工费:郑先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状况,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郑先园的伤情,其主张对其误工费按照67元/天的标准计算10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可计误工费为6700元。(五)护理费:郑先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郑先园的伤情,对其出院后的护理期限酌定为60天,住院25天,共计85天,按1人护理计算,可计护理费为6762.60元。(六)残疾赔偿金:郑先园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结合郑先园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84753.40元。(七)残疾辅助器具费:郑先园因交通事故造成左小腿毁损,需安装假肢,依据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假肢安装鉴定意见书确定郑先园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下肢骨骼式碳纤SACH脚小腿假肢每次需16800元、更换周期为四年、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郑先园现年40岁,依法计算至73.5周岁,需安装假肢1次、更换8次,维修34年,可计残疾辅助器具费(含更换及维修费用)为162624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郑先园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九)鉴定费为2500元。(十)交通费:郑先园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共计324908.29元。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郑先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郑先园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不足部分为204908.29元。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覆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郑先园各项损失共计202408.29元,下余鉴定费2500元,李书林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李书林已支付郑先园的赔偿款与其应承担的款项折抵后下余331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在其应支付郑先园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李书林。鉴于郑先园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已由李书林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足额赔偿,李书林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先园各项损失共计289308.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李书林保险金33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郑先园要求被告李书林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郑先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02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7522元,由原告郑先园负担1358元,由被告李书林负担61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高 飞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宗志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