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建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1975年2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曾因犯盗伐林木罪2006年10月12日被建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8年2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建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建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建宁县看守所。建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小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12月20日期间,被告人付某某在其建宁县河东村敬老院三楼的暂住房内,三次容留���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是:1、2014年11月初的一天,朱某甲到被告人付某某暂住房,付某某购买了甲基苯丙胺,并拿出吸毒工具与朱某甲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朱某甲到被告人付某某暂住房,付某某购买了甲基苯丙胺,并拿出吸毒工具与朱某甲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付某某拨打朱某甲的电话找其购买300元甲基苯丙胺,朱某甲将毒品送至付某某的暂住房后,付某某拿出吸毒工具与朱某甲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付某某自动向建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由建宁县公安局提供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朱某甲、朱某乙的证言;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秀英审 判 员 余火琴人民陪审员 钟铁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余 颖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