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00097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95年8月17日出生于广西省贵港市,汉族,大专文化,学生,住广西省贵港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同年5月23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11月19日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帮银,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帮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黄某某在互联网上利用QQ号56851541(QQ名:苹果小米三星售价888元、三星小米苹果888元工厂价)向不特定多数人发布低价销售主流品牌手机的虚假信息,并通过伪造营业执照、交易记录及邮寄空包裹等手段骗取被害人信任,进而诈骗不特定被害人财物,共计价值120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月6日,被害人黄某在网上看到被告人黄某某散布的低价手机虚假信息后,欲向黄某某购买1部苹果5S手机,被告人黄某某以支付手机款、预交手续费的名义骗取黄某2300元。2、2014年3月4日,被害人熊某在网上看到被告人黄某某散布的低价手机虚假信息后,欲向黄某某购买1部苹果5S手机,被告人黄某某以支付定金、手机款、交税开发票的名义骗取熊某1600元。3、2014年2月21日,被害人刘某在网上看到被告人黄某某散布的低价手机虚假信息后,欲向黄某某购买1部苹果5S手机,被告人黄某某以支付定金、手机款、交税开发票的名义骗取刘某1500元。4、2013年12月26日,被害人李某某在网上看到被告人黄某某散布的低价手机虚假信息后,欲向黄某某购买1部苹果5S手机,被告人黄某某以支付货款的名义骗取李某某800元。5、2014年3月4日,被害人柳某在网上看到被告人黄某某散布的低价手机虚假信息后,欲向黄某某购买1部苹果5手机,被告人黄某某以支付手机款的名义骗取柳某1400元。6、2014年2月26日,被害人刘某某在网上看到被告人黄某某散布的低价二手手机虚假信息后,欲向黄某某购买1部二手三星I9100手机,被告人黄某某以支付手机款、开发票、送IPAD和苹果4礼品的名义骗取刘某某1350元。7、2014年2月27日,被害人鲁某某在网上看到被告人黄某某散布的低价手机虚假信息后,欲向黄某某购买1部二手苹果5S手机,被告人黄某某以支付手机款的名义骗取鲁某某8张100元面值中国移动手机充值卡(共计价值800元)。8、2014年2月27日,被害人顾某某在网上看到被告人黄某某散布的低价二手手机虚假信息后,欲向黄某某购买1部IPADMINI,被告人黄某某以支付货款、交税开发票的名义骗取顾某某400元。9、2014年2月12日,被害人耿某某在网上看到被告人黄某某散布的低价二手手机虚假信息后,欲向黄某某购买1部苹果5C手机,被告人黄某某以支付定金、货款、交税开发票的名义骗取耿某某100元面值的中国联通手机充值卡10张、腾讯点卡100点以及Q币900个(共计价值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的亲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该款已由公安机关如数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在卷佐证;还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财付通交易明细,聊天记录复印件,汇款信息截屏照片,退赔款凭条及收条;物证身份证、银行卡;被害人黄某、熊某、刘某、李某某、柳某、耿某某、顾某某、刘某某、鲁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电子证物检查笔录;刻录的涉案电子数据的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通过在互联网上发布虚假信息的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共计价值121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且其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黄某某具有坦白、退赔、自愿认罪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宏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陆兆丽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