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1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关强与被告高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强,高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1201号原告关强。委托代理人郭富裕,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磊。原告关强与被告高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强的委托代理人郭富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强诉称:2013年8月6日,被告高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高磊出具借条一支。借款后,被告高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高磊立即向原告关强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整,并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从2013年8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支,用于证明被告高磊于2013年8月6日向原告关强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高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6日,被告高磊向原告关强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高磊立下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关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月息2分.借款人:高磊.2013年8月6日。”借款后,被告高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高磊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磊向原告关强借款1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借条并未明确约定借款的偿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二)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原告关强随时有权主张其债权,且原告关强多次向被告高磊催要借款,已经给了其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关强要求被告高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不违反法律法规关于限制利息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从2013年8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高磊一次性偿还原告关强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从2013年8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被告高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郑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