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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武汉市武房物业发展公司与董伟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059号原告武汉市武房物业发展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发展大道371号。法定代表人张俊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嘉平,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董伟荣,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武汉市武房物业发展公司与被告董伟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祝佳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陈春艳、曾菊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武房物业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伟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市武房物业发展公司诉称,2010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董伟荣所购房屋位于硚口区长丰大道100号天勤花园1栋1单元602室,建筑面积84.42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1.1元/平方米。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武汉市天勤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为三年,从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1日。小高层物业收费标准为每月1.1元/平方米,采取每月或每季、每半年、每年方式向被告预收物业服务费。若被告董伟荣逾期缴纳,应按逾期金额每日0.1%的标准向原告武汉市武房物业发展公司支付违约金。发生争议后,由武汉市天勤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董伟荣自2011年6月起未缴纳物业费。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被告董伟荣尚欠原告武汉市武房物业发展公司物业服务费3783.1元。原告武汉市武房物业发展公司多次向被告董伟荣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董伟荣立即向原告武汉市武房物业发展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3783.1元并支付违约金48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董伟荣负担。原告武汉市武房物业发展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和《物业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于2010年11月18日入住天勤花园1栋1单元602室,被告应按每月每平方米1.1元的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证据二、收费监审证,证明天勤花园小区小高层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1元。证据三、律师函和交寄清单,证明因被告拖欠物业费,原告曾委托律师催款。被告董伟荣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董伟荣系“天勤花园”1栋1单元602室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84.42平方米。2010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含对房屋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被告按每月每平方米1.1元的标准缴纳物业服务费。2012年年底,天勤花园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武汉市天勤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武汉市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天勤花园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包含对房屋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和维护等。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小高层按每月每平方米1.1元交纳,高层按每月每平方米1.3元交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服务的义务,被告董伟荣从2011年6月开始未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至2014年12月差欠原告物业服务费3993.1元,扣除2011年7月至2014年12月原告在水费中已代收的卫生费(每月5元,合计210元),被告董伟荣尚欠原告物业服务费3783.1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具有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其与武汉市天勤花园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武汉市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依合同约定对小区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进行了维护、养护、管理,对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进行了维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关于违约金的诉请,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系因物业管理上的诸多问题发生矛盾,导致本案纠纷。本着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和小区的和谐、安宁,更有利于原告开展物业管理服务工作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采纳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不适宜,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有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董伟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董伟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武汉市武房物业发展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人民币3783.1元。二、驳回原告武汉市武房物业发展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董伟荣负担,该款项原告武汉市武房物业发展公司已垫付,被告董伟荣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武汉市武房物业发展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祝佳人民陪审员陈春燕人民陪审员曾菊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陈思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