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4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孙中与罗朋阳、郸城县辉盛运输有限公司、杨端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中,罗朋阳,郸城县辉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杨端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4218号原告孙中,男,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代理人侯雪峰、贾亚峰,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罗朋阳,男,198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机动车驾驶员,住河南省郸城县。被告郸城县辉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郸城县东环路北段,机构代码:58030274-1。法定代表人尹小刘,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机构代码:6724387-9。负责人张国勇,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南奇,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端锋,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原告孙中诉被告罗朋阳、郸城县辉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盛运输公司)、杨端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孙中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中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亚峰,被告杨端锋,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南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朋阳、辉盛运输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中诉称,2014年4月16日19时45分,在311国道永城市龙岗乡徐楼村徐楼西侧路段,被告罗朋阳驾驶被告辉盛运输公司所有的豫P377**号货车,在由东向西倒车过程中与被告杨端锋驾驶的皖F205**号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被告杨端锋及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永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皮肤划伤、左小腿软组织损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罗朋阳负主要责任,被告杨端锋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罗朋阳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5097.32元。被告罗朋阳、辉盛运输公司未答辩。被告杨端锋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系孙中租用答辩人的车辆拉货途中发生事故,孙中及陈某某系答辩人所驾驶车辆的乘车人,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和投保属实后,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原告的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诉讼费等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根据当事人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辉盛运输公司、罗朋阳、杨端锋各承担何种责任。原告孙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孙中身份证一份;2、罗朋阳驾驶证及豫P377**号车辆行驶证各一份;3、辉盛运输公司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4、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5、杨端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永城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7、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一份;8、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9、永城市中心医院(原市第五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后在永城市中心治疗;10、永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11、永城市中心医院费用清单一组。被告罗朋阳、辉盛运输公司、杨端锋、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罗朋阳、辉盛运输公司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杨端锋对原告孙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孙中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2,根据保险合同之约定,保险公司需要被保险人提供被保险车辆的营运证、驾驶员运输资格证和车辆及车架号照片,对事故和投保情况进行核实。对证据6,事故认定书系复印件,应加盖交警部门的印章。证7、8、9、10、11,医疗机构的名称不一致。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庭审,对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2,在公安机关处理事故期间已对该驾驶证、行车证审查,该证据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6在本院(2014)永民初字第4216号案中,杨端锋提交的证5即永城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永城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加盖印章,该证据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7、8、9、10、11,永城市中心医院系原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为同一医疗机构,该五份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6日19时45分,在311国道永城市龙岗乡徐楼村徐楼西侧路段,被告罗朋阳驾驶被告辉盛运输公司所有的豫P377**号货车,在由东向西倒车过程中与被告杨端锋驾驶的皖F205**号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杨端锋及皖F205**号货车乘车人陈某某、原告孙中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朋阳负主要责任,杨端锋负次要责任,孙中、陈某某无责任。原告孙中受伤后即入住永城市中心医院(原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面部皮肤划伤,2、左小腿软组织损伤。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3654.2元。原告孙中住院期间收到被告杨端锋垫付款3654.2元。被告辉盛运输公司所有的豫P377**号货车于2013年5月30日在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罗朋阳驾驶被告辉盛运输公司所有的豫P377**号货车与被告杨端锋驾驶的皖F205**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杨端锋及皖F205**号货车乘车人陈某某、孙中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朋阳负主要责任,杨端锋负次要责任,陈某某、孙中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院裁判依据。原告孙中要求被告辉盛运输公司在罗朋阳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及杨端锋在本次事故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肇事豫P377**号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在被告罗朋阳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对原告孙中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罗朋阳负主要责任,杨端锋负次要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罗朋阳承担70%责任比例,杨端锋承担30%责任比例。综上,原告孙中支出医疗费3654.2元,误工费139.3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23.22元×6天=139.32元),护理费180元(按本地护工平均工资每天30元计算×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每天30元×6天),营养费60元,以上合计4214元(小数点后按四舍五入计算),由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中医疗费1200元(小数点后按四舍五入计算){(10000元×(3894.2元÷(原告孙中支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894.2元+杨端锋支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1518.4元+陈某某支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7049.5元=32462.1元)]=1200元},误工费139.32元,护理费180元,合计1519元(小数点后按四舍五入计算)。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694.2元,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中1886元(2694.2元×70%,小数点后按四舍五入计算),其余808元(2694.2元×30%),由被告杨端锋赔偿,由于原告孙中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杨端锋垫付款3654.2元,应视为已赔付,多余垫付款2846.2元,应视为先行替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垫付的款项,应在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赔偿款中扣除给付被告杨端锋。原告孙中请求的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孙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405元(其中2846.2元经本院扣除给付被告杨端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孙中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中承担9元,被告罗朋阳、郸城县辉盛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3元,被告杨端锋负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永涛审判员 刘怀民审判员 张宇翔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程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