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沭县支行与焦见韦、邱华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沭县支行,焦见韦,邱华龙,临沭县运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10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沭县支行。住所地:临沭县沭新西街*号。。负责人:韩廷华,行长。委托代理人:解荣乾,该行职员。被告:焦见韦。被告:邱华龙。被告:临沭县运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运祥,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沭县支行与被告焦见韦、邱华龙、临沭县运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沭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解荣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见韦、邱华龙、临沭县运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沭县支行诉称,被告焦见韦于2012年1月5日在我行办理汽车分期贷款70850元,于2015年1月5日到期,贷款用途为购车,由被告邱华龙、临沭县运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且用车架号为LSGJA52U4CHO45189凯越车抵押,该笔贷款按月归还贷款本息,目前已逾期,现结欠贷款本金18644.76元,利息2125.63,本息合计20770.39元,形成不良后,我行多次催收,借款人及担保人以无款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焦见韦偿还我行贷款本金18644.76元及利息、滞纳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判令我行对在我行抵押的凯越牌汽车有优先处置权,判令被告邱华龙、临沭县运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该贷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焦见韦、邱华龙、临沭县运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被告焦见韦向原告提交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申请办理汽车分期贷款。当天,原告与被告焦见韦、邱华龙、临沭县运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焦见韦在原告处借款70850元,其中分期金额为65000元,手续费金额5850元,用于购买被告临沭县运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凯越汽车一辆;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被告邱华龙、临沭县运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分续费、损害赔偿金、银行依本合同约定代交车辆保险费以及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被告焦见韦以所购凯越汽车一辆作为抵押物;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抵押担保(含持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抵押担保承担保证责任;银行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当银行放弃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该抵押权时,保证人承诺仍然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任何一项视为持卡人、保证人、抵押人违约,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资金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时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对当期还应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相关约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十条: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申领人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间内(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记载的到期还款日止)享受免息待遇。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示)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人连续两次以上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发卡人有权停止该卡使用。第十一条:申领人若超过发卡人批准的信用卡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之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均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第十二条: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合约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2年1月19日,双方到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就被告焦见韦用于抵押的凯越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至今仍欠借款本金18644.76元,利息付至2014年4月27日,之后的利息没有支付。以上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焦见韦偿还借款18644.76元、利息、滞纳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邱华龙、临沭县运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该贷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焦见韦在原告处抵押的凯越汽车有优先处置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焦见韦、邱华龙、临沭县运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均应严格履行。原告依约借给被告焦见韦贷款后,被告焦见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返还借款和手续费、支付利息等的责任。被告邱华龙、临沭县运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被告焦见韦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焦见韦以其购买的凯越汽车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原告既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又要求处置抵押物的主张,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对于同时存在抵押担保(含持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抵押担保承担保证责任;银行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利,故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见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沭县支行借款本金18644.76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利息已付至2014年4月27日)。二、被告焦见韦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对被告焦见韦用以抵押的凯越轿车一辆(车架号位为:LSGJA52U4CH045189)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被告邱华龙、临沭县运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焦见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青人民陪审员 赵思科人民陪审员 杜金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