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广民与朱彩英、何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民,朱彩英,何杰,黄永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124号原告:李广民,男,198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委托代理人:梁杰,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老启荣,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朱彩英,女,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何杰,女,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黄永常,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原告李广民诉被告朱彩英、何杰、黄永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民的委托代理人梁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彩英、何杰、黄永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2月26日止,如被告逾期不清还全部借款且未经原告同意延期还款,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计至还清本息为止给原告;第二、三被告为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取得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3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每月利息2000元(按月支付,每月十日前支付),定于2013年12月22日前还清,如被告逾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息或提前还款,视为被告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本息,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被告以口头承诺方式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取得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现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立即偿还本金及利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420000元和利息(其中300000元从2012年11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2日止为155023.56���,从2015年1月3日起按上述标准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其中120000元分别从2013年10月起按月利息2000元暂计至2013年12月止为4000元,从2013年12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2日止为32568.98元;从2015年2月3日起以本金42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给原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彩英、何杰、黄永常均无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原告同意借给被告朱彩英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具体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及借款利息经借款借据为准,被告何杰、黄永常保证朱彩英履行还款责任,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存入朱彩英在工行开设的账号为62×××82的账户上,如被告朱彩英未按期还本付息,朱彩英应向原���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等条款。合同订立后,原告于当天从银行转账300000元到朱彩英的上述账户内。同日,原告和被告朱彩英订立借据一份,借据约定:现朱彩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2月26日止,如朱彩英须逾期还款,必须经原告同意并重新签订借据,如朱彩英逾期不清还全部借款且未经原告同意延期还款,被告朱彩英除向原告加付银行同期利率四倍利息并按日计付欠款总额的2%违约金给原告,直至清还全部借款给原告为止;同日,被告朱彩英立具内容为:收到李广民人民币300000元收据给原告收执;同日,被告何杰、黄永常分别立具《不可撤销担保书》给原告,二人均承诺对朱彩英的上述借款,如朱彩英在协议规定的还款期限内不能清还或不清还上述借款,二人无条件负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2013年10月22日���被告朱彩英再次立据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据约定月利息2000元,按月支付,在每月的10前支付,借款定于2013年12月22日前还清,如逾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息或提前还款,视为借款人违约,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何杰承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以被告朱彩英借款后分文未还,经多次追收无果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但没有提供其向被告追收借款的相关证据。三被告没有提供相关已还清借款的依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银行转账单、《不可撤销担保书》和本院庭审笔录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朱彩英分二次共向原告李广民借款4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银行转账单为证,被告朱彩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银行转账单的复印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朱彩英没有提供已还清借款的依据,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朱彩英在借款后本息未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朱彩英应当尽快归还借款420000元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朱彩英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第一笔本金300000元的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由于《借据》没有约定借款期内要计付利息,只约定逾期加收利息,因此该笔借款300000元的利息应从2013年2月27日(借款逾期日)起计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朱彩英按第二笔借款120000元的《借据》约定计付借款期内的利息,及从逾期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告要求被告何杰、黄永常对被告朱彩英的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之请求,从《借款合同》及《不可撤销担保书》的内容反映,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从本案第一笔借款300000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3年2月27日)起算,该笔借款300000元的保证期间至2013年8月26日止;从第二笔借款120000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3年12月23日)起算,该笔借款120000元的保证期间至2014年6月22日止,至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2月3日),已超过六个月,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其曾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因此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何杰、黄永常负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彩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2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本金12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共二个月的利息按每月利息2000元标准计算为4000元,从2013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李广民。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理费9916元,由被告朱彩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丘雪芳审判员 李伟平审判员 童伟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 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