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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涉民初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常翠军与温双平、刘献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翠军,温双平,刘献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涉民初字第1686号原告常翠军,工人。委托代理人任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双平,农民。被告刘献正,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点: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法定代表人:韩清,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志斌,该公司员工。原告常翠军与被告温双平、刘献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翠军的委托代理人任伟,被告刘献正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志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双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翠军诉称,2014年10月16日10时10分许,被告温双平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涉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庄上村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涉县医院住院检查治疗。经核实,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刘献正,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未予赔偿,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献正辩称,车辆是我的,当时是我妻子将车借给温双平的。我的车损我自己承担了,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温双平解决。被告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赔偿;原告诉求部分项目过高,如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等,请依法核实其真实性;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0时10分许,被告温双平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涉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庄上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涉县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29924.91元。另查明,原告常翠军为涉县崇利制钢有限公司职工,日均工资约为118.8元,原告从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月31日因交通事故未上班,期间应发工资12830.4元,实发病假工资为2658.43元,误工损失10171.97元。2014年11月12月,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电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215元,花费鉴定费200元。2015年1月30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常翠军右侧肩关节活动受限查功能丧失达右上肢功能10%以上,伤残等级为拾级,花费鉴定费800元。经事故认定,被告温双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常翠军无责任。经核实,冀D×××××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温双平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2014年11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99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中,原告常翠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992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4天=700元;误工费10171.97元;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按一人计算为:37.44元×14天=524.16元;原告向本院提供有其居住和工作证明,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2580元×20年×10%=45160元,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1215元;车损鉴定费2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根据侵权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营养费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94296.0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的真实性、事故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被告邯郸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1215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共计62156.13元。因被告温双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剩余医疗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0924.91元,由被告温双平负担,履行时扣除已给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翠军人民币73371.13元;二、限被告温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翠军人民币10924.91元;三、驳回原告常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7元,由原告常翠军承担15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1500元,被告温双平承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斌斌审判员  李红高审判员  杨彦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世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