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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一初字第2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常某某、卢某、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飞英汽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常某某,卢某,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飞英汽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2008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喻春岭,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颜,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常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卢某,男,汉族,地址:江西省宜春市。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英汽运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高安市。法定代表人:陈罗飞,该公司经理。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邓居洪,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地址:江西省宜春市。负责人:高立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廖金涛,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刘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常某某、卢某、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飞英汽运有限公司(下称飞英汽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春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星宇、谢小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贵生担任记录,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颜,被告卢某,被告飞英汽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罗飞,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4日11时许,被告常某某驾驶赣CK9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大城前往高安方向,途经320国道祥符镇塔前村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在受伤前,在祥符镇清华园网吧上班,并在祥符镇连续居住2年以上,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计151507.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常某某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本案一审庭审。被告卢某辩称:我承租的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事故发生后,付给了29000元(10000元付给了医院、19000元付给了交警)给原告,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应当返还给我。被告飞英汽运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是由我司租赁给被告卢某经营,本次事故应当由被告卢某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肇事车辆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否则我司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予赔偿。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具体如下:医疗费应当扣除10%以上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误工天数过长、误工标准过高、原告应提供其因交通事故导致其收��减少的证明,否则误工费不应计算。护理费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被抚养人的抚养人有五人不是原告诉请的三人。法院不应该计算受害人刘某某丈夫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应当提供实际票据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司认为3000-4000元为宜,电动车损失应当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我司定损为900元。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常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三)高安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医疗费34986.5元、住院93天、医生建议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四)专家咨询意见书、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证明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花去鉴定费2100元;(五)电动车购买收据、损坏照片,证明原告电动车损失3100元;(六):租房协议、派出所证明、居委会证明、工作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工作,原告各项费用按城镇标准计算;(七)村委会证明、户口簿、原告丈夫疾病证明书,证明被扶养人成员情况,原告父母实际有五个小孩,但原告父母将两个小孩从小给了送养给别人;(八)被告的驾驶证,证明被告持证驾驶;(九)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1500元。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卢某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七)、(八)、(九)均无异议;对证据(五)表示不在现场对此情况不了解;对证据(六)与飞英公司质证意见相同。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飞英汽运公司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七)、(八)、(九)均无异议;对证据(五)表示不在现场对此情况不了解;对证据(六)租房协议连房主的身份证都没有,无法证实到底租了谁的房子。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关联性有异议,300元的司法医学鉴定费不属于医疗费。对全休三个月,我司认为应当按照定残前一日计算误工天数;对证据(四)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范围,我司不承担;对证据(五)其三性均有异议,从照片看不出这就是出事的那辆电动车。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对购买新电动车价真实性有异议。我司从现场拍照定损,车辆看起来不像新车;对证据(六)租房协议的三性均有异议,租房协议没有房产证,不能确定房子是卢波的,不能确定有这个房子的存��,且租房协议的租赁期只有一年2012年3月11日-2013年3月11日,居委会和派出所的证明与租房协议相矛盾。工作证明与营业执照时间上存在矛盾;对证据(七)户口簿没有异议,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除以5。其丈夫46岁不需要别人抚养,正值壮年,且没有证据表明其丈夫丧失了劳动能力,就算需要应当由其儿子抚养。原告丈夫的疾病证明书与本案无关系;对证据(九)其三性均有异议,没有乘车的日期与区间,应当以800元左右为宜。被告卢某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被告常某某驾驶证复印件、主、挂车的行驶证,被告常某某是由被告卢某雇请的,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现已经解雇,证明被告常某某持证驾驶、车辆年检合格;证据(二)事故后被告卢某交了10000元在医院给原告治疗,交了19000元给交警。对被���卢某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认可一共收到了25000元。对被告卢某提供的证据,被告飞英汽运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在庭审中,被告飞英汽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融资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卢某与我司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卢某是租车人,本次事故赔偿责任由雇主即被告卢某承担,我司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二)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被告飞英汽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卢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质证均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出险车辆信息表、保险条款,证明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医疗费应当���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主车购买保险;证据(二)询问笔录,证明家庭成员中兄妹一共有五人,原告工资2000元/月;证据(三)定损单,证明电动车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为900元。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举证,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月收入2000元的是网管底薪,可原告兼做打扫卫生另外有1000多元。原告父母有两个小孩从小被送养;对证据(三)原告未签字单方定损,没有尊求原告的意见,定损金额过低。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举证,被告卢某、被告飞英汽运公司经质证对证据(一)车辆信息表没有异议,保险条款真实性没有异议,鉴定费不承担是不合法的,是加重被保险人责任属于格式条款无效,鉴定费是处理交通事故必须发生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赔偿。非医保用药的扣除也是加重了被保险人责任,且未提供证据区分医保非医保,医疗用药都是因治疗需要,保险公司应当理赔;对证据(二)、(三)没有异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举证(一)、(二)、(四)、(八),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举证(三),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依法计算至定残前日止,鉴定费按保险约定,由侵权人承担;对原告的举证(五),电动车损失,因双方对定损有异议,根据购买、使用及损坏情况酌定电动车损失为1500元;对原告的举证(六),原告长期租住在城镇务工,其赔偿标准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损失;对原告的举证(七),原告父母的扶养费,应由五个子女分摊计算,其丈夫虽有病,但无证据证明已丧失劳动能力;对原告的举证(九),原告住院93天,到南昌做法医鉴定一次,其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对被告卢某的举证,各方当��人除原告对电动车定损外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飞英汽运公司的举证,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举证。各方当事人除原告对电动车的定损有异议外,其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4日11时05分许,被告卢某雇请被告常某某驾驶赣CK9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大城前往高安方向,途经320国道祥符镇塔前村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从祥符开往塔前方向的“新蕾”牌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和原告受伤入院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4日,该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3天(2014年05月04日-2014年08月05日)、用去医疗费34986.5元。2014年9月24日,原告的伤情经高安��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右肩胛骨骨折、右肩袖损伤等损伤,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33%,占该肢功能的23.1%,损伤程度被评为轻伤一级、伤残程度为十级、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花费鉴定费2100元。高安市清华园网吧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从2010年3月至今在清华园网吧工作。高安市公安局祥符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与其丈夫陈润自2012年3月21日至今租住在高安市祥符镇老320国道旁卢波(房东)的自建房四楼住宅内生活,并有祥符镇新祥符街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住房租赁协议及房东出具的证明相佐证。高安市祥符镇东岗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村委会刘饶小组公民刘能力(1934年7月26日生)81岁、妻蔡红香(1940年7月12日生)76岁,现有五个小孩(刘清生、刘清华、刘清根、刘某某、刘美英)。原告与其丈夫陈润生生育有二子,长子陈可敏(1991年11月24日生)、次子陈可龙(1994年5月29日生)。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新蕾”牌电动车损坏,该车于2014年4月21日购买购车时花费3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卢某向原告垫付了29000元(含在交警处押金)。另查明,被告常某某持A2驾驶证驾驶赣CK97**号重型半挂车,车辆年检合格,该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卢某,由其雇请被告常某某驾驶车辆时发生本次事故,被告卢某与飞英汽运公司签订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书,被告卢某为承租使用人,飞英汽运公司为出租方。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性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人身受伤、电动车受损,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负事故责任。故被告常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被告常某某受雇于被告卢某,其赔偿责任依法应由雇主即被告卢某承担。被告卢某与被告飞英汽运公司签订有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被告飞英汽运公司为出租方,根据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定,被告飞英汽运公司可不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上述被告依法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4986.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3天×16元/天=1488元、营养费93天×10元/天=930元、误工费142天×120元/天=17040元(按在岗职工平均收入12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日止)、护理费93天×88元/天=8184元、被抚养人生活���1243元(父亲刘能力5年×5654元/年×10%÷5、母亲蔡红香6年×5654元/年×10%÷5)、残疾赔偿金20年×21873元/年×10%=4374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1500元、法医鉴定费2100元,以上合计124217.50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赣CK97**号重型半挂车的机动车交强险内向原告刘某某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内赔偿误工费、���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人民币75213元、在财产损失险内赔付电动车损失1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6713元。二、余款37504.50元由被告卢某赔偿(已垫付2500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内理赔35404.50元(即扣除鉴定费2100元)给原告刘某某。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0元,由被告卢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春根审判员 谢 小 平审判员 周 星 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 贵 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