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沙民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诉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沙民初字第00175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满族,住绥中县荒地镇。被告黄某,女,满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长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和被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多年前结婚,于2001年离婚,2002年复婚。现两名子女均已成年。但因为我们头次结婚后感情不和离婚,后虽复婚,但仍感情不和,因家庭琐事吵闹,致再次感情破裂,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黄某口头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离婚后,于2004年9月30日办理复婚手续。原、被告婚生长女张某乙,长子张某丙,均已成年。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两个门市房,一个车库,一个房场,一辆面包车,一台小货车。原、被告经营安装太阳能、维修电机等生意,有部分库存货物,有部分债权债务。现在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咯叽打架,于2015年2月下旬,分别在两个门市房居住。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来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较长,只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在生活中闹矛盾,致夫妻关系疏远,如果原、被告之间互相理解,沟通思想,克服自身缺点,互相尊重,以维系家庭和睦为重,原、被告还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甲和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费8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长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杨江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