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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惠法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庄某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惠法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良,曾用名庄某凯,绰号“臭头良”,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文盲,无业,住惠来县惠城镇。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羁押,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来县看守所。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浩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庄某良在2014年12月1日、7日、8日,先后3次容留吸毒人员杨某宇在其住宅二楼卧室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同月10日惠城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在该住宅抓获庄某良及吸毒人员杨某宇,现场在庄某良家中卧室查获庄某良藏放的仿制64式手枪1支、子弹4发。经鉴定:查获的枪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具有枪支性能,子弹为64式手枪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庄某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庄某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辩称查获的枪支是朋友寄放在他家的。要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庄某良在2014年12月1日、7日、8日,先后3次容留吸毒人员杨某宇在其位于惠城镇的住宅二楼卧室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月10日惠城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在庄某良住宅抓获庄某良及吸毒人员杨某宇,现场在庄某良家中卧室查获仿制64式手枪1支,子弹4发。经鉴定:查获的枪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具有枪支性能,子弹为64式手枪弹。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抓获经过。惠来县公安局惠城派出所证实2014年12月10日晚上10时多,该所民警根据线索在惠城镇抓获吸毒人员庄某良、杨某宇。2.证人杨某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杨系吸毒人员,证实2014年12月1日、7日、8日,先后3次在庄某良的住宅二楼卧室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经混合辨认,杨某宇指认出庄某良就是容留他吸毒的人。3.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在庄某良家中查扣仿制64式手枪1把、子弹4发。4.现场检测报告书。经检测,庄某良、杨某宇的毒品检测样本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均属吸毒人员。5.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揭公(司)鉴(痕)字(2014)12021号枪支、弹药鉴定书。经鉴定:在庄某良家中查获的手枪为自制仿64式手枪,具有枪支性能;子弹为64式手枪弹。6.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照片经被告人辨认,确认无误。7.户籍证明。公安机关证实庄某良,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8.被告人庄某良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2014年12月1日、7日、8日,先后3次容留吸毒人员杨某宇在他家二楼卧室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10日晚民警在他家二楼的卧室床垫下搜到1支手枪和4发子弹,手枪和子弹是他朋友吴某栓(惠城镇人,在逃)2014年12月8日晚来他家里,离开时交给他,让他帮忙保管,他接过手枪并藏在其家二楼卧室床垫下。经混合辨认,被告人指认出在他家吸毒的杨某宇,指认出吴某栓就是把手枪和子弹交给他保管的人。被告人庄某良辩称查获的枪支是朋友寄放在他家的。经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家里查获枪支的事实,有扣押清单,枪支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代他人私藏枪支,是犯罪行为。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良无视国家法律,多次提供场所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理。经查,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请求,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仲生审 判 员  朱佳华人民陪审员  张水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方汉森速 录 员  方辉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