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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原告徐少川与被告张诗龙、王志强、黄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716号原告徐少川,男,197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张诗龙,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王志强,男,198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黄鹏飞,男,198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徐少川与被告张诗龙、王志强、黄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聪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少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诗龙、王志强、黄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少川诉称,要求被告张诗龙偿还借款60000元及自起诉日起至还清款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的利息。被告王志强、黄鹏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诗龙、王志强、黄鹏飞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张诗龙出具一份填充式借条给原告徐少川收执,借条内容载明:“本人张诗龙因生意需要,今向徐少川借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倍计算,担保人担保期限为借款人还清所有借款及利息之日止。”等内容。被告张诗龙在借条上借款人栏签名并按指印,被告王志强、黄鹏飞在借条上担保人栏签名并按指印。嗣后,被告未能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借条属一种债权凭证,被告张诗龙、王志强、黄鹏飞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与质证的权利,故原告徐少川提供的借条,本院予以采信,该借条可证实被告张诗龙向原告徐少川借款60000元并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张诗龙应当偿还。双方约定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可予以支持。被告王志强、黄鹏飞为被告张诗龙向原告借款作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保证期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自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志强、黄鹏飞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王志强、黄鹏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诗龙追偿。被告张诗龙、王志强、黄鹏飞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诗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少川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认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计算)。二、被告王志强、黄鹏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王志强、黄鹏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诗龙追偿。如被告张诗龙、王志强、黄鹏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张诗龙、王志强、黄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郑聪养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吴凡附:一、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