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鲅民一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赵春梅与陈金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梅,陈金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鲅民一初字第00177号原告赵春梅,女,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个体,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被告陈金生,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个体,现住鲅鱼圈区。原告赵春梅诉被告陈金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梅,被告陈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春梅诉称,2012年原告承建了鲅鱼圈区金御蓝湾土建工程,原告将其中的水暖人工费部分承包给被告,双方约定在工程施工期间,原告陆续给被告拨付工程款,工程结束时,经原、被告结算,原告给被告多拨付118648元,被告承诺在五个月内还款,在2014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1864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金生辩称,原告将金御蓝湾水暖工程承包给我属实,在施工中原告多拨付了工程款,但因原告还没有与我进行最终结算,无法确定具体数额,多出的工程款,应在工程最终验收合格决算完成后,再进行返还。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将其承建的鲅鱼圈区金御蓝湾小区水暖人工部分承包给被告,在施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拨付工程款,在工程即将完工时,双方进行工程量核算,原告发现多向被告拨付了工程款118648元。2014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承诺5个月内向原告还款118648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庭审笔录、借据等证据载卷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多向被告拨付了工程款118648元,并向法庭提供了有被告署名的“借据”一张,被告对该“借据”真实性及款项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至于被告提出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应在工程决算完成后,再向原告返还工程款的观点,因被告施工的项目已经完成,且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故被告的上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赵春梅工程款11864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3元,由被告陈金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滕达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