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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刘德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22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德军,无职业。2004年2月因诈骗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德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因案件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于同年3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资晓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刘德军在武汉市武昌区大成路74号二楼的某网吧内,趁被害人冯某玩游戏不备之机,盗得被害人冯某放在电脑桌面上的价值人民币2600元的IPHONE5S(土豪金)手机1部。后将该手机销赃给余某,获赃款人民币1500元。同日,被告人刘德军被公安人员抓获。赃物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德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德军定罪处罚。被告人刘德军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刘德军在武汉市武昌区大成路74号二楼的某网吧内,趁冯某玩游戏不备之机,盗得冯某放在电脑桌面上的价值人民币2600元的IPHONE5S(土豪金)手机1部。被告人刘德军在武汉市武昌区阅马场附近将该手机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销赃给余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赃物手机已追回并发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破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刘德军的到案情况。2、被害人冯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9日18时许,其在武汉市武昌区大成路“贝贝”网吧上网时,其放在电脑桌右手边的苹果5S(土豪金)手机被盗。3、被告人刘德军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29日19时许,其在司门口“贝贝”网吧内将一年轻人放在电脑桌上的金色苹果5S手机盗走后,在阅马场将该手机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卖给余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4、证人余某、易某、曹某的证言及指认现场照片印证了上述相关事实。5、搜查笔录、物证照片(物证)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本案涉案的赃物价值及赃款的情况。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德军的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德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26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德军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德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德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德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二、赃款人民币1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江涛人民陪审员  张 晓人民陪审员  郑云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