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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商初字第2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顾少锋诉张丽萍、青岛亿速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少锋,张丽萍,青岛亿速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C}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商初字第2646号原告顾少锋,男,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XXX。委托代理人徐辉辉,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萍,女,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XXX。委托代理人张秀国,山东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青岛亿速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地址青岛市市北区XXX。法定代表人张丽萍,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顾少锋与被告张丽萍、第三人青岛亿速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速通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由于原告不申请追加亿速通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将亿速通公司列为本案无独立诉讼请求权的第三人。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系青岛亿速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股东,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22日,2014年8月23日将亿速通公司资金4万元转出,占为已有,同时将网址设置密码,导致公司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给亿速通公司造成营业损失,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青岛亿速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资金人民币4万元,利息损失人民币185元,合计40185元;被告赔偿青岛亿速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725元;被告对青岛亿速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站停止侵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从未私自占有公司资金的意图,亿速通公司的资金款4万元现仍然在公司账户下,相反,原告占有公司1万元左右的营业收入;被告未曾有过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网站停止侵害的诉求无从谈起,相反系原告原因致使公司网站无法正常经营,公司业务也流转至原告名下,原告的行为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公司也会依法维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顾少锋和被告张丽萍系第三人亿速通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张丽萍,双方各占50%的股权,出资时间均为2013年7月2日。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22日,2014年8月23日将亿速通公司支付宝内的资金共计4万元转至其个人名下。2014年9月25日,被告又将上述4万元存入亿速通公司的平安银行账户内。2014年7月28日,被告张丽萍与案外人孙秀真成立青岛速通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通库公司),被告占30%的股权,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张丽萍,经营范围与亿速通公司相同。2014年8月22日,被告张丽萍将原亿速通公司的网址“www.sutongku.com”转至速通库公司名下。原亿速通公司的公章及财务章现在原告处。另外,原告向法院提交公司业务统计表一份,要证明2014年3-6月合计三个月的销售款为35176.4元,三月平均盈利为11725元,由于被告失职及侵害公司网站、对公司造成损失1172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支付宝客户回单、网站截屏、录音资料、证人证言、银行业务回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挪用公司资金、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同时,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向法院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本案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亿速通公司的资金4万元,由于被告在庭审中提交证据证明其后已返还给公司,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在占有资金期间产生的利息,应返还给亿速通公司,原告主张利息损失185元,符合规定,应予支持。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被告张丽萍未经股东会同意将原亿速通公司网址www.sutongku.com变更至速通库公司名下,违反了其作为董事及股东的忠实义务,也是对亿速通公司合法权益的侵害,应予停止,原告要求被告对公司网站停止侵害,应予支持。原告以亿速通公司业务统计表来主张公司的损失,由于此统计表系电脑打印件,虽然上面加盖亿速通公司的公章,但是此章系由原告控制,证据表面上也未显示与亿速通公司相关联,原告仅以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亿速通公司完整及真实的经营情况,也不能证明该公司的损失且该损失应全由被告来承担,故该项主张,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丽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第三人青岛亿速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占用公司资金期间的利息185元;二、被告张丽萍立即停止对第三人青岛亿速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站的侵害;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2年。审 判 长  熊 敏审 判 员  孙维同人民陪审员  傅 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