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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9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化州市。曾于2013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4年2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羁押,同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被告人陈某乙(曾用名陈亚伟),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化州市。曾于2007年7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9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羁押,同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被告人钟某,男,198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万州区。曾于2006年8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羁押,同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4]2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钟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于2015年1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小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钟某商量好利用干扰器、解码器干扰锁车的方式盗窃他人车内财物,后于2014年9月17日20时许,三人到东莞市塘厦镇花园街广场路段附近伺机作案。当被害人涂某驾驶一辆小面包车在上述地方停车时,陈某甲就打开干扰器干扰锁车,涂某误以为车门已锁就离开了,陈某乙就尾随看风接应。陈某甲和钟某打开该车车门,进入车内实施盗窃,从车内盗得四个单肩包、一套笔记本电脑、一个鼠标、一套音响、一部iPhone4S手机及现金782元(共价值3075.5元)。后三人逃至东莞市塘厦镇花园街真功夫餐厅楼下路段被抓获,并当场从钟某身上起获一套笔记本电脑、一个鼠标、一套音响及现金782元,从陈某甲身上起获四个单肩包、一部苹果4S手机,作案用的一个黑色解码器和通信工具一部苹果4S手机,从陈某乙身上起获作案用的一个白色干扰器,一部步步高VIVO手机。破案后,被盗财物已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估价材料,被害人涂某的陈述,叶某等证人的证言,扣押清单等书证,干扰器等物证,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钟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钟某无视国法,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陈某乙提出其系犯罪未遂的辩解意见,被告人陈某甲、钟某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钟某商量好利用干扰器、解码器干扰锁车的方式盗窃他人车内财物,后于2014年9月17日20时许,三人到东莞市塘厦镇花园街广场路段附近伺机作案。当被害人涂某驾驶一辆小面包车在上述地方停车时,陈某甲就打开干扰器干扰锁车,涂某误以为车门已锁就离开了,陈某乙就尾随看风接应。陈某甲和钟某打开该车车门,进入车内实施盗窃,从车内盗得四个单肩包、一套笔记本电脑、一个鼠标、一套音响、一部iPhone4S手机及现金782元(共价值3075.5元)。后三人逃至东莞市塘厦镇花园街真功夫餐厅楼下路段被抓获,并当场从钟某身上起获一套笔记本电脑、一个鼠标、一套音响及现金782元,从陈某甲身上起获四个单肩包、一部苹果4S手机,作案用的一个黑色解码器和通信工具一部苹果4S手机,从陈某乙身上起获作案用的一个白色干扰器,一部步步高VIVO手机。破案后,被盗财物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及现场照片,黑色解码器一个、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手机卡一张、白色干扰器一个、步步高VIVO手机一部、手机卡一张、单肩包一个、BOSSLUN牌单肩包一个、登利来牌单肩包一个、苹果4S手机一部、白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套、DELUX牌鼠标一个、粉红色MUSIC-F牌音响一套、现金782元等物证,估价材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和通话清单、被告人身份情况、被告人违法犯罪记录情况、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叶某、李某、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涂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钟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钟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钟某已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随案移送的解码器一部、干扰器一部、手机两部,经查系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关于本案被告人陈某甲、钟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陈某甲、钟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陈某甲、钟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钟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四、随案移送的解码器一部、干扰器一部、手机两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哲代理审判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何志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