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一初字第3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郑州豫科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王红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豫科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王红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一初字第3197号原告郑州豫科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守民。委托代理人张教营,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权。委托代理人付文利,河南邦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州豫科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红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xx年xx月xx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xx年xx月x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科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教营,被告王红权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文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本人于xx年xx月份原、被告之间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至今,xx年以来由于受国家宏观经济环境影响,再加上自身内部经营的问题与市场竞争的压力,工资业务量锐减,营业收入大量减少,致使拖欠员工部分工资。原告应发被告xx年xx月-xx年xx月工资18792.48元,原告曾与xx年xx月xx日、xx年xx月xx日两次发给被告工资7000元,而在被告出借条时由于疏忽没有将其从中扣除,因而原告实欠被告工资为11792.48元。虽然原告经营状况暂时出现困难,但也未提出要辞退被告,被告也没有主动提出辞职申请,被告以被辞退、拖欠工资为由向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于xx年xx月xx日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4)238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拖欠工资18792.48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848元。原告不服此裁决。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应当支付违约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848元及支付拖欠工资18792.48元。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仲裁裁决书一份及送达回证一份,证明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据二,社保缴费信息,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原告没有按时为被告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等,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赔偿金。证据三,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据四,被告打印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据五,被告与原工作单位有关的工作及资金交易记录,证明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工资18792.48元,原告称已支付7000元工资无事实依据,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848元。原告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欠的工资金额为11792.48元,工资曾经于xx年xx月xx日支付工资5000元,xx年xx月xx日支付工资2000元;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五不予质证,没有办法核实真实性及里面所填内容是否为公司所填。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意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于xx年xx月xx日进入原告郑州豫科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但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入职时工资为1600元/月,xx年xx月份调整为3132元/月。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欠条显示,原告欠发被告xx年xx月份至xx年xx月份工资合计18792.48元。xx年xx月xx日,原告无正当理由将被告口头辞退,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为被告缴纳有失业保险。本院认为:1、被告于xx年xx月xx日进入原告郑州豫科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工作,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该事实有被告的社保缴费信息为证。2、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曾与xx年xx月xx日、xx年xx月xx日两次发给被告共7000元是用于发放工资还是奖金和偿还被告先前垫资,并且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欠条显示原告欠发被告工资18792.48元,而不是11792.48元,所以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被告xx年xx月份至2014年4月份的工资合计11792.48元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3、xx年xx月xx日,原告让被告交接工作完毕,但没有给被告安排其他工作,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其公司当时经营状况暂时出现困难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正当理由口头辞退被告,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848元(3132元/月*7个月*2倍),对于原告要求不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848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郑州豫科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十日内向被告王红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848元;原告郑州豫科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十日内支付被告王红权2013年11月--2014年4月的工资18792.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豫科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陈 琛人民陪审员 郭清江人民陪审员 陈月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雨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