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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故民一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于某与赵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故民一初字第303号原告: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苗万明,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农民。原告于某与被告赵某为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经常因锁事发生争吵,2013年10月被告回娘门居住至今。2014年5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因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赵某辩称:原、被告系中专同学,双方感情良好,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回娘门居住,期间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同居,双方感情良好,故不同意离婚。现被告因病需治疗,故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生活费等共同50000元。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书面答辩意见,经征得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于某提供结婚证一份。原告于某提供的结婚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5月份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又撤回起诉。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婚后不久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原告撤回起诉后不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双方离婚。被告的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于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100,被告赵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洪旗人民陪审员  XXX人民陪审员  荣建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袁俊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