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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光民初字第01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陈定平、冯康苹诉被告余秀荣、信阳市金通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光山分公司、信阳市金通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定平,冯康苹,余秀荣,信阳市金通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光山分公司,信阳市金通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光民初字第01737号原告陈定平,男,195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冯康苹,又名冯康萍,女,1955年4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正彬,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文国,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余秀荣,女,195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信阳市金通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光山分公司。负责人余秀荣,经理。被告信阳市金通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原告陈定平、冯康苹诉被告余秀荣、信阳市金通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光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光山分公司”)、信阳市金通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阳金通旅行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定平、冯康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国,被告余秀荣、光山分公司负责人余秀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阳金通旅行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定平、冯康苹诉称,2012年冯康苹通过旅游,认识光山分公司经理余秀荣,双方来往不断,余秀荣得知我们家有门面房出售,便说要买房,后到我家看房,在我开车送其回家的路上,其说旅游上急需用钱,请我们帮助借给几万元用几天,2014年5月31日余秀荣出具5万元借条并承诺同年6月8日和买房款一起付。同年6月6日,我在江苏盛泽时余秀荣又给我打电话借款,通过转账汇给余秀荣22万元,2013年至2014年余秀荣多次向冯康苹(萍)借款共计143000元,由于余秀荣借我们款较多,我们多次催其还款,经结算余秀荣应偿还我们46万元,2014年8月26日余秀荣以自己和光山分公司出具借据46万元,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另光山分公司是信阳金通旅行社于2009年8月在光山县申请注册的分支机构,任命余秀荣为分公司经理。因被告未按期还款,故要求判决被告共同偿还原告46万元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被告余秀荣、光山分公司辩称,46万的条是我出具的,是真实的,但违约金我承担不了,因我不懂法,约定是一天给多少,但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信阳金通旅行社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定平、冯康苹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5日信阳金通旅行社在光山县工商局申请注册成立分公司,并任命余秀荣为经理。2012年原告冯康苹通过旅游与被告余秀荣认识,之后双方联系较多,期间被告余秀荣以开展旅游业务资金不足为由数次向二原告借款,2014年8月26日被告余秀荣对借二原告款46万元约定了分四次付齐及逾期每天承担违约金0.2万元,后被告余秀荣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同年10月28日双方再次对借款数额全部进行结算,由被告余秀荣在借条说明上签字认可借二原告款共计46万元及承担每天0.1万元违约金,并盖有光山分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其中被告二次借原告陈定平27万元,数次借原告冯康苹14.3万元,被告逾期未还原告陈定平款承担违约金4.7万元。此款由被告余秀荣使用。庭审中被告余秀荣提出2014年10月28日后三次偿还原告款2.04万元,原告当庭认可,被告仍下欠二原告款43.96万元,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未付,故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余秀荣借据原件二张,余秀荣收到原告陈定平汇款、转帐凭证原件,余秀荣借据原件一张并盖有光山分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8月26日、2014年10月28日被告出具加盖有光山分公司公章、光山分公司财务专用公章的借据原件及借条说明原件各一份,信阳金通旅行社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余秀荣任职决定复印件、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余秀荣拖欠二原告借款43.96万元,并由自己使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清偿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是借贷关系,给原告造成的是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过高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0.47%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0月29日按照月息1.88%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余秀荣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个人愿意承担清偿责任,但提出每天违约金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光山分公司是由信阳金通旅行社申请注册成立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光山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信阳金通旅行社承担。被告信阳金通旅行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秀荣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陈定平、冯康苹借款43.9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3.96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9日起按月息1.88%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信阳市金通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定平、冯康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二原告承担306元,被告承担78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钢审 判 员  饶祖德人民陪审员  陈谟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