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南惠州分公司、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朱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南惠州分公司,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南惠州分公司。负责人赵志勇。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立功。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吉敏、梁远均,均系广东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国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许晓钦,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南惠州分公司、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15日,原告朱国强与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南惠州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南惠州分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2010年9月16日至2010年12月16日),利息为月利率3%,利息27万元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借款汇至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2010年9月17日,原告委托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转款273万元至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2010年12月15日,2011年3月25日、6月16日、9月16,2012年1月16日,原告朱国强与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南惠州分公司多次签订《借款延期协议》,《借款延期协议》的主要内容与《借款协议书》一致。2012年4月16日,原告朱国强与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南惠州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南惠州分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7万元,借款期限半年(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10月16日),半年利息54万元,到期的本息共计381万元;如在2012年7月16日前还款可减少利息27万元,还款本息共计354万元;从2012年10月17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庭审时原告称,《借款合同》的327万元,是对2010年9月15日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的部分利息作出新的约定,确认为一笔新的借款。被告称,其分别于2010年12月16日还款27万元,2011年3月9日还款12万元(付至深圳市奥X贸易有限公司),2011年3月29日还款6万元(付至深圳市奥X贸易有限公司),2011年4月13日还款27万元,2011年7月8日还款9万元,2011年6月22日还款18万元,2011年10月21日还款27万元(共计七次还款126万元)。原告对被告支付给深圳市奥X贸易有限公司的两笔款项合计18万元不予认可,对其他还款予以认可。双方确认2011年10月21日之后被告再也没有还款。原审法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及时偿还并支付借款利息。关于借款本金,原、被告在2010年9月15日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南惠州分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利息27万元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且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款为273万元,因此,法院认定原告于2010年9月15日向被告出借的本金为273万元。原、被告虽然在2012年4月1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南惠州分公司向原告借款327万元,但该款项实际是2010年9月15日借款的延续,故法院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273万元。关于利息,原、被告确认2011年10月21日之后被告再也没有还款,结合原、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法院认定被告于2011年10月21日之前的还款属于偿还利息。被告已经自愿偿还的利息,本案不再予以处理。利息及违约金,其本质均为利息,依法不能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利息从2011年10月22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南惠州分公司、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国强偿还借款本金273万元;二、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南惠州分公司、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国强偿还借款利息(自2011年10月22日起,以273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此后利息继续计算,计至实际清偿日)。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三、驳回原告朱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150元(已由原告预交),按规定收取23575元,由两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南惠州分公司、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朱国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因本案发生的其他费用。其事实和理由为:一、被上诉人朱国强将高额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不应得到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审法院既已认定上诉人于2011年10月21日之前的还款属于偿还利息,却又认定双方2014年4月16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确认的借款本金,明显违反前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但没有纠正朱国强计算复利的违法情况,反而径直认定上诉人的借款利息本金为2730000元,利息由2011年10月22日开始计算,严重错误。二、原审法院对2011年10月22日时上诉人的借款本金、利息的认定及计算存在错误。被上诉人实出借本金为273万元,上诉人截止至2011年10月21日已偿还部分本金及2010年9月16日至2011年10月21日的4倍利息共计人民币126万元;原审法院却错误认定2011年10月22日开始上诉人的借款本金为273万元,利息从2011年10月22日开始计算。事实上,截止至2011年10月21日,以实际出借本金273万元来计算,共产生4倍利息674895元,本息共3404895元(273万元+674895元);截止至2011年10月22日,上诉人惠州分公司已偿还本金加利息共计人民币126万元,包含4倍利息674895元和部分本金585105元【273万元一(126万元-674895元)】,故剩余本金应当为2144895元,而非273万元。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朱国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不存在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情形,上诉人自愿支付是否约定规定利息之后,不应再要求依此抵扣本金。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二审调查时一致确认上诉人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南惠州分公司已经向被上诉人偿还108万元。上诉人二审调查时主张2014年4月16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本金327万元系剩余借款本金2324895万元以及拖欠的利息。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为:1、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南惠州分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7万元;2、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南惠州分公司偿还原告利息178.0026万元(利息从2012年4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算至2014年9月16日,其后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止);3、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偿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南惠州分公司尚欠本金数额是多少,亦即其已归还的108万元是利息还是本金。涉案借款的渊源系上诉人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南惠州分公司和被上诉人在2010年9月1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南惠州分公司提供借款300万元,月利率3%。此后,被上诉人依据该协议向上诉人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南惠州分公司支付借款273万元,原审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273万元并无不当,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上诉人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南惠州分公司在收到借款后归还的108万元应认定为利息还是本金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前述协议书中约定的利率虽然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但上诉人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南惠州分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且其和被上诉人在2014年4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亦约定借款327万元,可见双方当事人明确确认上诉人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南惠州分公司之前归还的108万元系利息而非本金。两上诉人主张《借款合同》中约定的327借款本金系剩余本金2324895元和拖欠的利息,该主张明显与前述合同中关于半年利息54万元的约定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南惠州分公司已经根据合同约定自愿偿还的利息,本院不再处理。原审认定上诉人尚欠借款273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两上诉人关于尚欠借款本金数额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其他事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不再审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300元,由上诉人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南惠州分公司、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自负担47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 墨代理审判员 李 东 慧代理审判员 谢 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胡旬子(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