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增法刑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某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刑初字第128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户籍地为湖南省攸县。因本案于2014年4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4)1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瑞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伤害罪2013年6月9日18时许,被害人李某经过湖南省攸县杨木港帽子坳组被告人刘某甲家挖基地的地方,发现被告人刘某甲没有处理好上次挖基地将路堵死的事,在事情没有调解结果的情况下,现在又在施工挖基地,就出面阻止被告人刘某甲家挖基地,双方再次发生纠纷,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又动手将李某的眼睛打伤。经鉴定,李某的伤情属轻伤。(二)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乙(已起诉)双方因争夺长途客运车源问题长期积怨。2014年4月23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易谷良(另案起诉)等人在增城市新塘镇107国道经典酒店对出辅道拉客时遭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均已起诉)和邓文明(另案起诉)、“阿财”(另案处理)等阻止,后双方持铁管、刀具(经认定属管制刀具)相互斗殴。斗殴期间,刘某乙一方的刘某丁持一支手枪(经鉴定,属仿真枪支)指向刘某甲一方人员,事件造成双方人员均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刘某乙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刘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处刑罚。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意见,否认控罪。其辩称: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宗犯罪,其并非故意伤害被害人李某,其并未殴打被害人,只是拉扯而已;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宗犯罪,其每次与刘某乙发生冲突都有报案,并非聚众斗殴。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的的犯罪事实2013年6月9日18时许,被害人李某经过湖南省攸县杨木港帽子坳组被告人刘某甲家挖基地的地方,发现被告人刘某甲又在施工地点挖基地。于是,被害人李某夫妻出面阻止被告人刘某甲家挖基地,继而双方发生纠纷引起打斗。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将李某的眼睛打伤。经鉴定,李某的伤情属轻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2、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的现场状况。3、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2013)鉴字第4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4、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013年6月9日,我从学校下班回家经过杨木港村帽子坳组刘某甲建房的工地,看见有2台挖机正在施工。之前,我家和刘某甲家就施工这个问题发生过纠纷,现在都没有处理好。于是,我要求他们停止施工,并将摩托车推到施工路线上,挖机老板就打电话叫刘某甲过来。刘某甲来之后,我们就发生争吵。然后,刘某甲要继续施工,我妻子看到又开始施工就过去站在挖机前拦住。刘某甲的妻子过来拉我妻子的衣服,并先动手拉扯我妻子的头发,她们便扭打在一起。刘某甲冲过去打我妻子,用手按住我妻子挥着拳头。于是,我过去将刘某甲拉开,但没有拉到,刘某甲就把我打翻在地,并从地上拿了一块石头朝我砸,胸口和肚子处都被石头砸了很多下,出了血,这时,有人来劝架拉开刘某甲,我准备起来,但刘某甲又冲过来用石头猛砸我背部。一会,刘某甲又被拉开,然后,刘某甲又跑过来用石头朝我右眼部砸,我眼睛部位被砸伤了。后来,其他人把我们分开,我就报警了。5、证人董某的证言:2013年6月9日,我丈夫李某打电话给我称刘某甲建房的工地又在施工。于是,我来到工地就叫挖机的师傅停止施工。挖机老板就打电话叫刘某甲过来。刘某甲来之后就要挖机师傅继续施工,我看到之后就过去站在挖机前拦住。刘某甲的妻子过来拉我的衣服,拖住我,并拉扯我的头发,我们扭打在一起。这时,刘某甲过来帮他妻子打我。我丈夫看到后就过来将刘某甲拉开。然后,我和刘某甲僵持了一会就各自放开了手。我看到我丈夫被刘某甲用石头砸在地上,并继续用石头砸我丈夫,大声叫骂,砸死你这个鬼。我丈夫脸部被刘某甲砸伤,鲜血直流,眼睛肿起来。后来,双方被在场的其他人劝开了,然后,我丈夫报警了。6、证人朱某的证言:2013年6月9日16时许,施工的老板打电话告诉我丈夫刘某甲,李某过来不让其施工。我们马上赶到工地,看到李某和其妻子摆了一台摩托车在两台挖机之间。我就过去和李某的妻子理论。后来,我们扭打在一起。我丈夫看到我被人欺负后,想跑过来帮我,在一旁的李某看到我丈夫要过来帮我,便追上去把我丈夫推倒在地上摔在石头上。这时,我和李某的妻子被其他人拉开,我看到我丈夫从地上爬起来后,脚受伤了,他跑过去就和李某扭打在一起,两人都倒在地上的石头上,李某的右眼部位被我丈夫用拳头打伤,肿了起来,两人被现场的旁人来开。后来,李某报警了。7、证人陈某的证言:2013年6月9日,我在鸭塘镇埔乡杨木港村帽子坳组的江中看水有多深,我看到牛头湖学校的李老师和其妻子两人在经过检仔家挖地基的工地时,李老师夫妻去阻止检仔家挖地基,后李老师夫妻和检仔夫妻发生口角。检仔将李老师停放在挖机前阻止挖机作业的摩托车,后检仔要求挖机继续作业。李老师的妻子上前阻止挖机作业,检仔妻子就上前和李老师的妻子互相拉扯,两人都揪住对方的头发,扭打在地上去了。我见她们打架就从江边过来准备劝架。后我看见检仔朝两个女打架的地方冲过去,准备打李老师的妻子,这时李老师也过去。检仔见李老师过来就直接一拳头打到李老师的头部,将李老师打倒在地。检字就捡起地上一只拳头大小的红色石头朝地上的李老师猛砸,这时李老师是侧倒在地上,我就马上上前劝架,从后面抱住检仔,喊他不要砸了。这时,我看到检字用石头砸到了李老师的眼镜部位,身上各处。检仔还猛砸了一会后,转过身扬起手上的石头准备砸我,我说我是劝架的,不要打我。检仔被我拉开了,到边上别人家去了。在地上的李老师右边眼睛被打的肿得很大,眼珠都看不到,身上全部是红泥巴。后来,李老师报警了。8、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2013年6月9日,我在田中做事,挖机师傅打电话告诉我,李某在阻止挖机施工。我和妻子一起来到工地,看见李某将摩托车拦在挖机前面。他妻子就一直在骂人。我上前推开拦在挖机前的摩托车,李某看到就叫他妻子拦在挖机前,我妻子看到就上前将李某的妻子拉开,后来两人扭打起来。后来我去拉人,李某将我推倒在地,我们打了起来。我把李某打倒在地,然后拳头打了李某脸部等其他地方,把他打伤了。后我们被其他人拉开了。我就叫劝架的人松开我,不然连他打,他松开我后我用拳头把李某又打倒在地,我也在石头上摔倒,劝架的人又拉着我。后来,双方没有再打。经辨认,其指认了作案地点的照片。(二)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乙(另案起诉)双方因争夺客源问题结怨,2014年4月23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易谷良(另案起诉)等人在增城市新塘镇107国道经典酒店对面辅道拉客时,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和邓文明(另案起诉)、“阿财”(另案处理)等人到场阻止,后双方在该处相互斗殴,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均在斗殴过程中受伤(经检验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刘某甲向公安机关报称被他人殴打。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接受调查。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的现场位于增城市新塘镇奥特泰会门口前。4、作案工具去向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某甲的白色面包车里提取了水管。5、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已提取了被告人刘某甲作案时使用的钢管。6、增城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刘某乙处扣押了刀1把;从刘某丁处扣押了手枪1把。7、穗公(司)鉴(痕迹)字(2014)159号枪支、弹药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从刘某丁处扣押了手枪1把属于仿真枪支。8、增公(治)刀字(2014)第038号管制刀具认定书,证实刘某乙持有的刀具属于国家规定的管制刀具。9、穗增公(司)鉴(伤)字(2014)648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0、穗增公(司)鉴(伤)字(2014)64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1、证人周某的证言:我是开摩托车拉客的,在经典酒店门口搭客时认识了刘某乙。2014年4月23日7时许,我在增城市新塘镇经典酒店门口看见“蛇皮”开着1辆白色面包车到该酒店门口拉客,我就马上打电话给刘某乙通知他“蛇皮”来偷客,然后我就搭客走了。经我观看案发现场的视频,在打架双方中被人用钢管追打的一方是刘某乙和他妹夫等人,另外一方持钢管的是“蛇皮”和他的人。其中被人追打的穿黑色短袖的男子是刘某乙,被追打的穿褐色衣服的男子是刘某乙的妹夫。手持钢管穿灰色短袖的是“蛇皮”,手持钢管穿黑色衣服的是“蛇皮”的同伙,另外一个手持钢管的男子也是“蛇皮”的同伙。刘某乙是合法经营新塘至攸县的长途汽车线路的,而“蛇皮”从新塘其他地方拉人过来经典酒店门口坐回攸县的长途汽车就等于抢了刘某乙的客人,因此他们双方曾发生过多次争执。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刘某甲就是“蛇皮”,指认了监控视频录像截图。12、证人黎某的证言:案发当时,开始双方打架时离我较売,只看到很多人在打群架,其中有几个人手持钢管。后来他们打到我附近,我看到“蛇皮”和另外两名男子都持钢管追打刘某乙一方的人,后来刘某乙一方的人在我推车的轮子那拿出一样不知道是刀还是水管的东西,刘某乙接到该东西后上去还击,但是倒在地上。之后“蛇皮”和一名男子上来用钢管殴打他,刘某乙一方的人拿了我一把木制长凳砸“蛇皮”,之后又在地上捡砖头砸“蛇皮”。刘某乙他们刚来经典酒店门口时有1名男子到我摊上买了1包槟榔,我们交易时有1名男子往我的轮子里塞了点东西,我当时也没留意,到刘某乙一方的人在我轮子里拿出来时我才看到。经我观看视频,其中穿黑衣服倒地被人用钢管打的就是刘某乙,左边穿灰色衣服持钢管殴打刘锋的就是“蛇皮”,另外一名持钢管打刘锋的男子我之前见过三四次他帮“蛇皮”拉客,持钢管的黑衣男子我也经常见到他帮“蛇皮”拉客,但我都叫不出名字。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刘某甲就是“蛇皮”,指认了监控视频录像截图。1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我经营增城新塘到湖南省攸县的长途客运生意,而刘某甲在最近一个多月来多次私自载乘客到广深高速新塘入口乘坐其他线路的长途客车,严重影响我的生意。我与刘某甲因此事发生过几次冲突,他也多次报警。2014年4月23日早上7时许,我接到老乡的电话说有人在经典酒店门口“偷客”。我知道后叫上妹夫刘某丙一起骑摩托车过去,见到有1辆湘B×××××白色面包车在经典酒店门前候客,车上有六七人,其中刘某甲坐在司机位上。我就上前跟准备上车的乘客说不要坐这车,要去新塘客运站买票坐车。刘某甲看我站在他车前面,就开车把我撞倒,接着刘某甲和另外两个人从车上拿着铁水管下来,问我走不走开,不走开就废了我。我就站起来和他们吵,我叫刘某丙帮我报警,刘某丙刚拿出手机,刘某甲他们就用钢管打我,我跑了没多売就摔倒了,刘某甲他们就围着我打了几分钟才散掉。刘某甲那边有3个人,我这边有5个人,分别是我、我堂哥刘某丁、我妹夫刘某丙、邓文明和“阿财”。“阿财”带有刀,刘某丁带了把手枪,我们其他3人没带工具。在打斗的时候,我拿了“阿财”的刀挥舞了几下,事后我把刀拿回出租屋,现在被公安机关扣押了。刘某丁的手枪则在他自己那里。当时是我开摩托车搭着刘某丙从新塘镇南安村住处出发前往,我们到达后,大概十几分钟,刘某丁开摩托车搭着“阿俊”和“阿财”也来到。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刘某甲就是在增城市新塘镇经典酒店门前伙同他人殴打他的男子,指认了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监控视频录像截图。14、证人刘某丙的证言:4月22日在经典酒店平时我们拉客的地方,刘某乙与刘某甲因为抢客源的问题发生口角,当时刘某甲扬言刘某乙再去干扰他拉客他就废了刘某乙,因此晚上刘某乙就在他的出租房召集了我、刘某丁、“靓仔”、阿才。刘某乙说明天他去拦住刘某甲的车不让对方带拉到的客离开,如果刘某甲真的打我们,我们就报警,假如来不及报警就和对方打,总不能就站着让他们打。4月23日7时许,我们5人在刘某乙的出租屋汇合。刘某乙开白色摩托车搭阿才、“靓仔”,我开黑色摩托车搭刘某丁。我们去到经典酒店旁边我们平时拉客的地方,因为对方之前放出狠话,为了真和对方打起来有东西防身,我就把刘某丁放在摩托车上的刀藏在边上卖东西的老头的推车车轮旁。我们看到对方1辆白色面包车停放在路边,上写着“免费接送回攸县上大客车”的字样,刘某乙走过去跟对方理论,对方想开车走,刘某乙就挡在车头不让他们走,去之前刘某乙招手民我们过去帮忙。我们也围过去和对方理论。因为刘某乙当时躺地上拦住对方的车,对方司机穿黑色上衣很高很胖的男子就下车指着刘某乙说:“你不起来我搞死你。”刘某乙就说“你还要搞死我”,就爬起来和那黑衣男子厮打在一起,我也过去帮手拉那黑衣男子。那男子就到车上抽出一条钢管打我和打衡,打了我们后背两钢管。我冲上去抢他的钢管,那黑衣男子跑到他们车门口时被我们抓住了,我和刘某乙、阿才、“靓仔”把他推倒在车里打他,这时刘某甲和一个穿灰衣服的男子也持钢管下来打我们。在我们被打的过程中我看到刘某丁拿出一把枪形物体并射击,因为我听到有声音,但对方没有人被打伤。我们打不过就往藏刀的地方跑,对方就追过来,应该是阿才先把刀拿出来,但他胆小不敢动,刘某乙就过去拿过刀冲过去想砍追过来的刘某甲。可是刘某乙自己摔倒了,又被刘某甲用钢管打,我们就捡地上的砖头石块砸刘某甲他们,后来他们就离开了,我们也骑摩托车回出租房。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刘某甲就是在增城市新塘镇经典酒店门前手持铁管与他们打架的男子,指认了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监控视频录像截图。15、证人刘某丁的证言:案发当天我打算回湖南老家,我在前一天把行李放在刘某乙的住处,到当天他把我行李带到经典酒店门口,刘某丙刚好要去那里帮刘某乙拉客,我就和他一起去。当时刘某丙开摩托车搭我去到时,看见刘某乙把我的行李放在路边,当时那里很多人在等车,刘某丙和刘某乙在那里看见“蛇皮”的面包车在那里装客准备要走,因为“蛇皮”抢客,所以刘某乙就上去拦,在面包车前面站着不让车走。过了一会就看见刘某乙躺在地上,一会刘某乙自己起来,招手叫刘某丙过去。刘某丙过去后,我也跟着过去,问刘某乙怎么回事。刘某乙说“蛇皮”的车把他撞倒在地,“蛇皮”就开门下来,接着从中门和副驾驶位各下来1名男子,中门下来的男子拿着3根钢管分给“蛇皮”和副驾驶位的男子,然后朝刘某乙、刘某丙打。我见到他们被打,想起我的行李袋里有一把假枪,就把枪拿出来跑到“蛇皮”那里,用枪吓唬他们,但他们不怕,继续用钢管追着刘某乙、刘某丙打。刘某乙被打倒在地,就跑到我的行李袋里拿出1把刀向“蛇皮”他们挥舞,挡他们的钢管。接着刘某乙又摔倒在地,“蛇皮”他们还打了刘某乙几下就上车离开了,我就开刘某乙的摩托车搭他回去。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刘某甲就是在增城市新塘镇经典酒店门前手持铁管殴打刘某乙等人的男子。16、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2014年4月23时7时30分许,我和易谷良驾驶面包车从增城市新塘镇拉了三个客人到金典酒店对出辅道坐大客车慧湖南攸县。搭车客司机称不敢下来接客,不然刘某乙等人会砸大客车,并叫我把客人送到广深高速公路罗岗出口处上车。于是,我准备开车过去。此时,刘某乙过来拦住我的面包车,还说我撞到了他,不让我走。过一会儿,他们来多名男子拦住我的,说我撞到了人不许走。然后,我和易谷良下车和他们理论。刘某乙一方的一名男子持一把手枪指着易谷良说,你不赔钱就打爆你的头。我就拉开刘某乙,刘某乙用辣椒水喷我们的脸,然后他向我身上打了一拳头,还有人用脚踢,另一名男子拿了一把匕首过来,刘某乙结果匕首向我左手背砍了一刀,刘某乙的妹夫拿了一张板凳打我,我马上从车上拿出一根铁棍打刘某乙,我老乡拿铁棍冲过想打刘某乙,刘某乙等人见我们拿铁棍打人,他们就驾驶摩托车逃走了。然后,我就载客人走了。其中,我和我老乡持水管追打刘某乙时,他跑了一段路就倒在地上,我和老乡持水管殴打了他,我打中了他的脚部,另外,我还打了刘某乙妹夫一下。刘某乙多次欺负我,找我麻烦,前后我们因为客源的问题吵过了十几次,之前刘某乙砍伤过我,因此,水管是事先放在车牌号码为湘B×××××的小型面包车里面的,以防刘某乙过来找我麻烦时有工具防身。事前,我和易谷良商量好,如果刘某乙的人过来搞事,我就拿水管出来赶走他们,如果打起来,我也拿来反抗。经辨认,其指认了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监控视频录像截图的照片。上述事实,还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甲的人口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作案时已达到完成刑事责任年龄。关于被告人辩解其并非故意伤害被害人李某,只是拉扯行为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证言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因琐事发生矛盾,继而引起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的行为致使被害人李某的眼睛受伤,其主观故意明显,因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故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辩解其每次与刘某乙发生冲突都有报案,并非聚众斗殴的意见,经查,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人刘某乙等人前往现场阻止被告人刘某甲一方搭客,后双方冲突,继而双方在公共场所互相追赶且发生相互斗殴,双方人员均在斗殴过程中受伤,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其上述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伙同他人共同在公共场所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又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二、缴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销毁(扣押于增城市公安局,由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凯代理审判员 苏伯昌人民陪审员 廖金晖二0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罗国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或者管制。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