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何某某诉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0283号原告何某某,女。被告姜某某,男。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1994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在原堡子湾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一女,儿子姜某某某,生于1994年12月1日,务工;女儿姜某生于1996年10月24日,在定边第四中学上学。原告已做了绝育手术。结婚二十年,被告长期打骂、折磨原告,经常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确实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协商离婚不成,原告于2013年10月26日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从2013年10月8日到现在,原告一直被迫在外,两人无法在一起生活,没有了任何夫妻情份。原告向法院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有:1、14亩承包土地;2、在李团庄村有处宅院,上有五间楼板房,正房三间,偏房两间;3、三头大肉猪,22只绵羊;4、3万元存款;5、一辆摩托车;6、3000斤荞麦,以上财产现都在被告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2014)定民初字第010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从2013年10月8日离家出走后再未与被告同居生活。被告姜某某辩称,被告不离婚。生有一子一女,儿子姜月维,生于1994年12月1日,在外务工;女儿姜瑞瑞,生于1996年10月24日,在定边第四中学上学。在李团庄村有宅院一处,有五间楼板房,其中西房三间,北房两间;2、一辆摩托车,在无其它财产。被告姜某某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结婚证、身份证、户口簿一份、(2014)定民初字第010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因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1994年2月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生有一子一女,儿子某某某,生于1994年12月1日;女儿姜某生于1996年10月24日;原告于2013年10月26日起诉法院要求离婚,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12月31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要求离婚,分割财产。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有:1、在李团庄村有宅院一处,有五间楼板房,西房三间,北房两间;2、一辆劲隆牌摩托车。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不能正确处理,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12月31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望,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所生子、女,均已成年,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家庭财产现仅有:西房三间、北房两间劲隆摩托车一辆,原、被告再无其它财产,故进行实物分割较为适宜。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向有关部门申请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二、李团庄村有院落一处,其中西房三间归原告所有,北房两间归被告所有,劲隆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三、原、被告衣服被褥各归己有;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鹏程审 判 员 蔡济宇人民陪审员 李跃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钟小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