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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民初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陈吉伟与天津开发区鸿天赐商贸有限公司、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吉伟,天津开发区鸿天赐商贸有限公司,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路伟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滨民初字第1392号原告陈吉伟,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黄晓光,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霍拥峰,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开发区鸿天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四大街99号89门101.法定代表人吴婕,总经理。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三百间14号。法定代表人刘宝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姝莉,该公司法务。第三人路伟立。委托代理人刘少伯,天津市宝坻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陈吉伟诉被告天津开发区鸿天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天赐公司)、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航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受理后,经开庭审理后依法作出(2014)滨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陈吉伟不服,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重新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瑞凯、��理审判员曹真、人民陪审员赵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追加路伟立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晓光、霍拥峰,被告鸿天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婕,被告中交一航局委托代理人杨姝莉,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少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吉伟诉称,被告鸿天赐公司与被告中交一航局签有合同,为中交一航局新港项目部供应石料。被告鸿天赐公司业务人员吴季找到原告,要求原告组织车辆向被告中交一航局新港项目部供应石料。2012年10月28日至11月18日,原告供应了123车石料,共计5329.93吨,合计石料款346445.45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鸿天赐公司未付,原告持被告中交一航局收料过磅单找到被告中交一航局,其答复被告鸿天赐公司拿过磅单原件才能结算,让原告放心,另外其只能与合同供方被告鸿天赐公司结算。后又声称已结算,石料款被告鸿天赐公司取走。原告认为,其向中交一航局运送石料并持有中交一航局过磅单,其已经履行了义务且为中交一航局所接受,故其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中交一航局应给付石料款,故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要求被告中交一航局给付原告石料款共计346445.4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中交一航局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2份、证人证言以及录音,证明原告向被告中交一航局供应了石料。证据二、123张过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中交一航局供应了123车石料,共计5329.93吨。证据三、2份通话录音。吴秀娥(原告妻子)与被告中交一航局项目经理陈德旺的电话录音,吴秀娥与中交一航局的另一个供货商王老板的通话录音。第一份通话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中交一航局供应了石料,也向陈德��主张了债权。第二份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中交一航局没有磅单无法结款。被告鸿天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陈吉伟、被告中交一航局没有任何联系。与石料买卖也没有关系。送货单没有原告陈吉伟的名字。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请求予以驳回。被告鸿天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中交一航局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中交一航局确实买过石头,但没有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2012年10月28日至2012年11月18日,天津市宝坻区风雨立建材销售中心为中交一航局供应石料,并签订买卖合同一份。2012年10月28日至2012年11月18日中交一航局共收到天津市宝坻区风雨立建材销售中心供应的石料共计5175.93吨,共计过磅单120张,单价70元、结算金额362315.10元。中交一航局于2013年1月21日通过支票支付的形式将全部款支付给天津市宝坻区风雨立建材销售中心,签字收款人为案外人吴季,由吴季本人来领取支票。2013年1月23日,该中心出具发票给中交一航局,双方石料款全部结清。整个石料的采购工程均与天津市宝坻区风雨立建材销售中心吴季联系,没有与原告直接联系。综上,中交一航局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告中交一航局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物资买卖合同》,证明中交一航局与天津市宝坻区风雨立建材销售中心双方于2012年12月26日签署了《物资买卖合同》,约定由天津市宝坻区风雨立建材销售中心作为卖方向中交一航局供应碎石,合同总价款约为人民币385000元。诉争的石料买卖发生在中交一航局与天津市宝坻区风雨立建材销售中心之间。证据二、天津市宝坻区风雨立建材销售中心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证明天津市宝坻区风雨立建材销售中心资质情况。证据三、中交一航局材料点收单。证明天��市宝坻区风雨立建材销售中心向中交一航局一公司供应碎石,型号为0.5-2CM,数量为5175.93吨,单价为70元,结算金额为362315.1元。证据四、中交一航局过磅单,证明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12年11月18日,中交一航局共收到天津市宝坻区风雨立建材销售中心供应石料5175.93吨,结算金额合计362315.1元。证据五、中交一航局支付石料款的财务凭证及发票单据,证明中交一航局于2013年1月21日将全部石料款362315.10元支付给了天津市宝坻区风雨立建材销售中心,该中心开具发票给中交一航局一公司,石料款结清。证据六、中交一航局一公司支付石料款的财务凭证及收款收据,证明中交一航局一公司通过支票支付的形式将全部石料款支付给了天津市宝坻区风雨立建材销售中心,2013年1月23日该中心出具收据给中交一航局一公司,收款人为吴季。石料款结清。第三人路伟立述称,天津���宝坻区风雨立建材销售中心虽然登记在路伟立名下,但是不是路伟立出资设立的。天津市宝坻区风雨立建材销售中心是路伟立所在单位天津市宝坻区尔王庄镇人民政府出资设立,没有实际经营活动。2012年12月吴季因与被告中交一航局结算需要,通过关系找到尔王庄镇人民政府,吴季称其通过某种关系为被告中交一航局送石料5000余吨,被告中交一航局应向他支付石料款30余万元,但要求其提供合法票据,否则不能结算,从而要求天津市宝坻区风雨立建材销售中心为中交一航局开具发票并补签本不存在交易情况的买卖合同。应吴季要求,天津市宝坻区风雨立建材销售中心在吴季持有的物资买卖合同上加盖了天津市宝坻区风雨立建材销售中心的印章,并向中交一航局开了发票交给吴季。在吴季要求天津市宝坻区风雨立建材销售中心在他持有的合同上盖章时,该合同上中��一航局的印章早已盖好。吴季与天津市宝坻区风雨立建材销售中心没有任何关系,亦没有收到货款。不同意承担责任。第三人向法庭提交证明一份,证明天津市宝坻区风雨立建材销售中心系尔王庄镇人民政府出资设立的企业,登记在其单位职工路伟立名下,该中心与路伟立无任何关系。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证据一、转账支票复印件,自中国建设银行天津新港支行调取,收款人为天津市宝坻区风雨立建材销售中心,这张支票后面有背书,被背书人为吴季,背书人为天津市宝坻区风雨立建材销售中心,并加盖财务专用章。证据二、自中国农业银行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营业务部调取的进账单,显示出票人为中交一航局,收款人为吴季,票据种类是转账支票,金额为362315.1元。证据三、自中国农业银行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营业务部调取的银行卡存款凭条,显示户名为吴季的银行卡以转账存款的形式进账362315.1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2年10月案外人吴季以鸿天赐公司业务员身份找到原告,让原告向中交一航局供应石料,口头约定价格为65元每吨,由原告将石料自行送至中交一航局处。后原告于2012年10月28日至11月18日期间向中交一航局新港项目部运送碎石,并持有该期间中交一航局一公司出具的过磅单120张,共计5175.93吨。另持有2012年10月14日过磅单2张及2012年10月15日过磅单1张。过磅单上载明供料单位为鸿天赐,收料员系被告中交一航局工作人员。鸿天赐公司称吴季并非其业务员,其未委托吴季从事业务活动,与中交一航局亦无业务往来。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吴季系其工作人员。天津市宝坻区风雨立建材销售中心的注册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业主姓名为路伟立,其系天津市宝坻区尔王庄镇人民政府干部。该中心实际��天津市宝坻区尔王庄镇人民政府出资设立,仅登记在其职工路伟立名下,现已注销。2012年12月26日,被告中交一航局与天津市宝坻区风雨立建材销售中心签订了物资买卖合同,约定天津市宝坻区风雨立建材销售中心向中交一航局出售碎石,数量为5500吨,单价为70元,总价款385000元。第三人称该合同系吴季为结清与被告中交一航局的石料款联系其所签,仅是一个形式,天津市宝坻区风雨立建材销售中心实际并未出售石料。2013年1月19日,被告中交一航局向天津市宝坻区风雨立建材销售中心开具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362315.1元,该款项的石料为5175.93吨。该支票后有背书,被背书人为吴季,该款后存入吴季个人账户。本院认为,因本案关键事实均指向案外人吴季,且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吴季系通过虚构其为鸿天赐业务人员的身份这一事实与原告商讨购买石料事宜,后���其未提供任何石料的情况下,通过借用天津市宝坻区风雨立建材销售中心的名义与中交一航局签订合同的方式取得石料款项,且该款项被其占有,没有给付陈吉伟,其行为已涉嫌合同诈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精粹,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吉伟的起诉。本案不收���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3248元,退回原告陈吉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瑞凯代理审判员  曹 真人民陪审员  赵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田 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