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孙彦青与连云港飞达服装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彦青,连云港飞达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0184号原告孙彦青,居民。委托代理人孙茂书,居民。委托代理人孙人清,居民。被告连云港飞达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钱其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慧龙,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秀江,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彦青与被告连云港飞达服装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胜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彦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孙人清,被告连云港飞达服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慧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12日晚,原告下班途中发生车祸,后被灌南县劳动和社会保险局认定为工伤,伤残病情经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14年12月20日,经协议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1月12日,灌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告知原告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366元(45×0.4×386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870元(3687×10),合计10323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辨称,被告不应承担原告所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2008年原告工伤认定后原告未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是在被告处继续工作直到2014年12月20日,工作时长达六年之久,应视为原告已经放弃本案的诉求。《工伤保险条例》及连人社发(2011)261号关于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中明确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已为原告交纳了工伤保险,并且原告已经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应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而不应由被告支付。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为被告单位职工。2008年8月12日晚,原告下班途中发生车祸。2008年11月18日灌南县劳动和社会保险局作出灌劳工伤字(2008)第170号工伤认定。2009年3月20日,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连劳鉴通(2009)246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为九级伤残。2014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中约定双方自2014年12月20日起终止劳动关系,双方权利义务随之终止,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14546元,其中包括各种经济补偿金、工资、加班费、社会保险费等,并约定该协议解除双方之间劳动争议的所有安排和规定,双方不再顾盼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2015年1月5日原告向灌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5年1月12日,灌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书,对劳动争议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2013年灌南县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3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仲裁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工伤职工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第第(二)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苏人社函(2011)166号《关于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己对《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进行修订,其中第七条规定,从2011年1月1日起,五至十级工伤职工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仍按原省规定的标准,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理涉,原告应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申报。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对被告主张原告在2008年工伤认定后未提出该项诉求,应视为原告已经放弃该诉求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双方签订协议书的内容,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14546元,其中虽包含社会保险费,但未列明包含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或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认为该协议书是对双方劳动争议包括工伤方面的一次性了结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停产,无法为原告提供劳动岗位,故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应视为劳动合同期满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未满30周岁,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380元(3538元×10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七)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飞达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彦青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380元。二、驳回原告孙彦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连云港飞达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孙彦青已预交,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孙彦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刘胜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晓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职工因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年龄,分别发给1-3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九级,20-30周岁为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作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