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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终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辛颖颖与卧龙电气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辛颖颖,卧龙电气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终字第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辛颖颖,男,199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章丘市,现住章丘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卧龙电气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陈建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舒宁,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辛颖颖因与被上诉人卧龙电气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卧龙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4)章民初字第2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辛颖颖,被上诉人卧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舒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辛颖颖于2011年1月1日到原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2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4年7月18日,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卧龙公司。原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为辛颖颖办理了社会保险,其中自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没有按照辛颖颖的实际工资数额申报缴纳。辛颖颖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月工资分别为:2476元、2976元、3029元、2949元、2929元、3111元、3100元、3201元、2732.71元、3031元、3295.2元、1731元。2014年6月4日,辛颖颖为原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书具:“因公司裁员.竞聘.本人下岗.之后.人事安排.车间工作.本人胜任不了.(5月份串激分厂.6月份压机分厂.5月份成品库保管)以上岗位.本人无法胜任”。2014年6月5日,原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以“EMS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辛颖颖邮寄“上班通知”一份,内容为:“你在公司4月29日组织的内部竞聘上岗工作中未能竞聘到原岗位,五月份公司按要求多次为你安排了合适的工作岗位,但本人至今不能正常上岗。现公司再次正式通知你,请于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天内到公司压机分厂报到上班,逾期不到,公司将按有关规定处理。”辛颖颖于2014年6月10日签收。2014年6月11日,辛颖颖向章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卧龙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卧龙公司支付辛颖颖经济补偿金11908.32元;卧龙公司依法为辛颖颖办理失业保险等手续;卧龙公司支付辛颖颖劳动损失费共计5954.16元。2014年7月18日,该委员会作出章劳人仲案(2014)6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辛颖颖的申请请求。裁决书送达后,辛颖颖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仲裁期间,原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以“EMS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辛颖颖邮寄“通知”一份,内容为:“公司于2014年6月5日书面通知你到压机分厂报到上班,你于2014年6月10日收到该通知后并未按通知要求上班且一直旷工至今,根据《海尔集团商业行为规范》、《海尔集团员工行为规范》等规定,自2014年6月19日之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请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3天之内到人力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逾期不来办理产生的一切后果自负。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6月19日正式解除。”辛颖颖于2014年6月24日签收。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问题。2014年6月5日,原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以“EMS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辛颖颖邮寄“上班通知”一份,辛颖颖于2014年6月10日签收。2014年6月11日,辛颖颖申请仲裁要求与卧龙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辛颖颖2014年6月11日主张与卧龙公司2014年8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卧龙公司主张的因辛颖颖违反本单位规章制度双方于2014年6月19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辛颖颖主张自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未按照其实发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卧龙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其安排不适合的工作岗位,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卧龙公司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卧龙公司主张辛颖颖违反劳动纪律是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不应支付经济补偿,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超过时效。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辛颖颖以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主张经济补偿金的仲裁时效应从2012年3月份起算一年,其于2014年6月11日申请仲裁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一年。且辛颖颖主张的未为其安排合适的工作岗位不属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事由。故对辛颖颖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补发辛颖颖工资问题。辛颖颖仲裁时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要求卧龙公司赔偿损失5954.16元。此请求与诉讼请求补发工资不属于同一概念且法律依据亦不相同,故关于补发工资的请求因未经过仲裁程序,本案不予处理。关于补缴社会保险问题。该请求亦未经过仲裁程序,且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关于办理失业保险问题。依据《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参保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书面告知职工有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为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并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将失业人员名单、缴费记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失业人员应当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持原单位为其出具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和身份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本案中,卧龙公司依法为辛颖颖缴纳了失业保险费,辛颖颖主张卧龙公司为其办理失业保险,可依法通过社保经办机构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辛颖颖与被告卧龙公司于2014年8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二、驳回原告辛颖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卧龙公司负担。上诉人辛颖颖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辛颖颖要求卧龙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是卧龙公司以未竞聘到原岗位为由,在未与辛颖颖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强制单方调整工作岗位,强制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卧龙公司已经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卧龙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卧龙公司在未与辛颖颖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以旷工为由强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卧龙公司的上述行为无合理性、合法性和事实依据,亦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没有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并且一直没有发放工资。因此卧龙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三、辛颖颖在劳动仲裁时申请的劳动损失费与原审时诉称的补发工资均指卧龙公司没有足额发放的劳动报酬,属于同一概念。因此辛颖颖补发工资和赔偿劳动损失的诉求不违反先裁后审程序。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判决卧龙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补发工资和劳动损失费7635元。被上诉人卧龙公司答辩称:辛颖颖关于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章第一部分2.1.1条和2.1.2条的约定,辛颖颖的工作岗位是工人岗位,卧龙公司实际安排的工作也为工人岗位,并非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关于补发工资及劳动损失费的上诉理由,辛颖颖在劳动仲裁时要求劳动损失费5954.16元,原审要求补发工资7635元,现在又要求补发工资及劳动损失费7635元,违反了劳动争议先裁后审的程序,法律也没有关于损失费的规定,应予驳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除辛颖颖向章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时间有误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1.辛颖颖提交从章丘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打印的解除劳动合同备案表,载明辛颖颖的岗位为电机装配工。辛颖颖以此证明卧龙公司在没有与其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变更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岗位。卧龙公司质证称该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卧龙公司主张在该证据载明的2014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辛颖颖的工作岗位就是电子装配工,该证据不能证明卧龙公司单方变更工作岗位的事实。2.辛颖颖提交辞职申请表复印件、离职工作交接表复印件、员工离职面谈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于2014年6月11日向卧龙公司申请辞职,辞职理由是卧龙公司违反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未缴纳住房公积金,严重损害劳动者的合法利益。辛颖颖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将上述证据提交给卧龙公司。卧龙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辛颖颖未将上述证据提交给卧龙公司,卧龙公司不知道辛颖颖辞职这件事。3.辛颖颖提交从章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复印的本案在劳动仲裁时由该委员会向卧龙公司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和开庭通知,发送时间是2014年6月27日。辛颖颖以此证明章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8日开始建立劳动仲裁申请登记制度,在2014年6月18日至6月27日期间没有辛颖颖申请劳动仲裁的登记,由此可以推知辛颖颖是在2014年6月18日之前向章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之后卧龙公司才以辛颖颖旷工为由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卧龙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称从这两份证据可以看出辛颖颖是于2014年6月27日申请劳动仲裁,章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当日立案,辛颖颖所主张的劳动仲裁申请登记制度没有证据证实。4.卧龙公司提交从章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复印的本案在劳动仲裁时由该委员会向双方送达的开庭通知和本案劳动仲裁案卷正卷封面,载明本案劳动仲裁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卧龙公司以此主张辛颖颖在收到卧龙公司向其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前没有申请劳动仲裁,而是在2014年6月24日其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后于2014年6月27日申请劳动仲裁。辛颖颖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卧龙公司的主张。5.卧龙公司提交卧龙公司工会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对孙友康等6人因旷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章海电工字(2014)14号),证明卧龙公司通过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决定解除与辛颖颖的劳动合同,并通知了工会。辛颖颖质证称没有见过该文件,卧龙公司工会也没有就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事项告知辛颖颖。本院认为:关于辛颖颖的离职过程,辛颖颖主张其于2014年6月11日以卧龙公司违反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未缴纳住房公积金为由向卧龙公司提交了辞职申请表、离职工作交接表、员工离职面谈表申请辞职,但辛颖颖未能证实其已经将上述材料提交给卧龙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向卧龙公司申请辞职的过程,在卧龙公司不认可的情况,对辛颖颖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根据双方提交的本案劳动仲裁应诉通知书、开庭通知和案卷正卷封面可知,本案劳动仲裁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章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向双方送达应诉通知书和开庭通知。对于辛颖颖向章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双方均未能举证证实。虽然辛颖颖的劳动仲裁申请书落款时间是2014年6月11日,但是辛颖颖未能证实其于2014年6月11日当天申请劳动仲裁,辛颖颖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以此认定辛颖颖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14年6月11日不当,应予纠正。即使如辛颖颖主张其于2014年6月11日申请劳动仲裁,但是章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27日向卧龙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通知等文书,即辛颖颖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至早于2014年6月27日才到达卧龙公司。然而在此之前,从2014年6月4日辛颖颖书具的工作岗位调整过程可以看出,卧龙公司在2014年4月底进行工作岗位调整后多次为辛颖颖安排工作岗位,但辛颖颖均不能胜任。辛颖颖认可在此情况下其未按卧龙公司指定的工作岗位报到上班,为此卧龙公司于2014年6月5日以EMS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其邮寄上班通知,辛颖颖于2014年6月10日签收。此后,辛颖颖仍未按卧龙公司指定的工作岗位报到上班,卧龙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以EMS特快专递的方式以旷工为由向其邮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辛颖颖于2014年6月24日签收。由此可见,卧龙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早于辛颖颖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辛颖颖,并且履行了通知工会的法定程序,卧龙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辛颖颖以卧龙公司单方变更劳动合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辛颖颖上诉主张的补发工资和劳动损失费7635元,本院认为,辛颖颖该项主张系2014年4月底调整工作岗位之后卧龙公司实发工资与正常提供劳动所取得工资的差额,鉴于辛颖颖不能胜任卧龙公司多次为其调整的工作岗位,亦在此之后未按卧龙公司指定的工作岗位报到上班,因此其要求卧龙公司按照正常提供劳动的工资支付工资差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辛颖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海涛代理审判员  徐林豹代理审判员  唐鸣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