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徒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张金建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建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徒刑初字第0002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金建,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1年12月20日、2003年3月28日、2009年12月8日均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7年10月和11月均因吸食毒品分别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六个月;2011年3月17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3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9日被该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张金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30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徒检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金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永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金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中午,被告人张金建在其家中,容留庄某以静脉注射的方式摄入海洛因1次,后又容留陈某、朱某、庄某以“冰壶”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各1次。当日下午,被告人张金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张金建在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庄某、陈某、朱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尿样检测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吸毒人员详细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及在押人员当前信息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建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金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金建具有4次盗窃犯罪前科,并且均因吸毒被1次劳动教养和多次行政拘留,可酌情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金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金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金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席 俊审 判 员 周珏宇人民陪审员 王国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周显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