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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罗田天民一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Microsoft Word 2003 文档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罗田天民一初字第00024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文斗,罗田县九资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曾献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敏杰、人民陪审员周建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文斗、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建立恋爱关系,于1987年10月份举行结婚仪式,1988年8月生育一子陈某乙,1990年8月生育一子陈某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夫妻之间无法沟通,自1994年起,原告一直在外务工,双方基本无联系,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陈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九资河镇黄柏山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说的性格不和感情破裂是单方面的,被告不同意离婚,愿意珍惜家庭和两个儿子。被告刘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出了一份书面的短信内容,拟证明原告有婚外情。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对原告陈某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一份书面短信内容系复印件,且不能证明短信的来源,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存疑,因此依法不予采��。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开始自由恋爱,于1987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1988年8月生育一子陈某乙,1990年8月生育一子陈某丙。婚后,由于原告常年在外打工,原、被告在一起同居生活的时间较少,双方缺乏良好的沟通,因此产生矛盾。婚前,原、被告均无个人财产,婚后在家建有一栋楼房,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登记结婚,且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虽然原、被告之间存在一些矛盾,但只要双方改正各自的缺点,互谅互让,珍惜现有的婚姻家庭,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另外,原告也未能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下:驳回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交纳上诉费用3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收,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献阳审 判 员  刘敏杰人民陪审员  周建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晏迪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