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二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与胡文明、王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胡文明,王贞,疏文华,谭夏珍,方福满,罗井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二初字第0004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负责人:闵成义,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革萍,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文明,男,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告:王贞,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告:疏文华,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告:谭夏珍,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告:方福满,男,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告:罗井益,女,布依族,农民,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黄山区支行)诉被告胡文明、王贞、疏文华、谭夏珍、方福满、罗井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杨宝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黄山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革萍、被告胡文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邮储黄山区支行的负责人闵成义未到庭,被告王贞、疏文华、谭夏珍、方福满、罗井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邮储黄山区支行诉称:2013年1月25日,胡文明与邮储黄山区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2��月,借款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2012年2月28日,胡文明、王贞、疏文华、谭夏珍、方福满、罗井益与邮储黄山区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任一人在邮储黄山区支行贷款,其他人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胡文明归还本金17435.13元,支付利息5884.9元。截止2014年10月21日,胡文明拖欠本金32564.13元、利息7520.81元。邮储黄山区支行多次催收,疏文华均未还款付息。故邮储黄山区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胡文明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40085.68元(截止2014年10月21日,本金32564.87元、逾期利息7520.81元,2014年10月22日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王贞、疏文华、谭夏珍、方福满、罗井益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胡文明、王贞、疏文华、谭夏珍、方福满、罗井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储黄山区支行提供如下证据:1、《“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胡文明申请小额贷款的事实;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王贞、方福满、谭夏珍、方福满、罗井益为胡文明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胡文明与邮储黄山区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的事实;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证明邮储黄山区支行将借款全部支付胡文明的事实;5、邮储黄山区支行银行账单一份,证明胡文明拖欠贷款本息的事实。胡文明未提供证据,但庭审中答辩称:1、经济确实困难,待有钱后做计划偿还;2、邮储黄山区支行曾答应不收贷款利息,要求免除。王贞、疏文华、谭夏珍、方福满、罗井益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庭审中举证、质证时,胡文明对邮储黄山区支行提交的全部证据证据均无异议,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和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2月28日,胡文明、王贞、方福满、罗井益、疏文华、谭夏珍与邮储黄山区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1、从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各借款人可以与邮储黄山区支行多次签订借款合同,每个借款人的借款最高额不超过50000元,所有借款人的借款总额不超过150000元;2、借款人间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邮储黄山区支行与任一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但其他借款人均承担保证责任;3、各借款人在单一借款人的借款额不超过50000元和所有借款人的借款总额不超过150000元的范围��相互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胡文明及其配偶王贞、疏文华及其配偶谭夏珍、方福满及其配偶罗井益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捺印。2013年1月25日,借款人胡文明与邮储黄山区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1、胡文明向邮储黄山区支行借款50000元;2、贷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3、年利率14.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邮储黄山区支行即将50000元汇入胡文明在该行的账户,胡文明在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和逾期后,胡文明归还本金17435.13元,支付利息5884.9元。2014年12月3日后,其未再归还本金,亦没有支付利息。邮储黄山区支行曾多次催讨,但胡文明一直没有还款付息。截止2014年10月21日,胡文明拖欠本金32564.87元、利息7520.81元。本院认为:邮储黄山区支行与胡文明��王贞、方福满、罗井益、疏文华、谭夏珍订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邮储黄山区支行与胡文明订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没有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严格信守,全面依约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之责任。胡文明在归还部分贷款本息后,没有继续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以致逾期,显属违约,其应承担清偿剩余借款本息之责任。因此,邮储黄山区支行要求胡文明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王贞、疏文华、谭夏珍、方福满、罗井益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对胡文明的未还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胡文明在庭审中要求有钱时做计划还款和免除贷款利息的辩解,因邮储黄山区支行未认可,其又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王贞、疏文华、谭夏珍、方福满、罗井益因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文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借款本息40085.68元及其后期利息(按本金32564.87元、年利率14、58%自2014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王贞、疏文华、谭夏珍、方福满、罗井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2元减半收取401元��诉讼保全费470元,合计871元,由被告胡文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宝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安 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