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终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黄代发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黄代发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金沙大道宜都崇文小区天成房产综合楼3楼。负责人:王承灿,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国栋,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代发,男,汉族,1971年10月出生,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代理人:康志,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4)翠屏民初字第1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川15A09**号大中型拖拉机向被告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21日0时起至2012年1月20日24时止;被告出示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三)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3、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2011年10月10日15时20分,黄强驾驶川15A09**号大中型拖拉机从江安县江安镇东风路洗脚田沿东风路往嘉盛公司汽车修理厂行驶,行驶至修理厂门口右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自行车驾车人付其丽死亡。2011年11月5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强驾驶持准驾车型不相符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转弯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仔细,没有及时发现右侧同向直线行驶的驾车人付其丽,未让付其丽先行,黄强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付其丽无责任。付其丽继承人徐学权、徐利萍、付义华以黄代发、黄强作为被告向江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2012年4月25日江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江安民初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黄代发、黄强连带赔偿徐学权等人各项损失293829元,一审宣判后,徐学权、徐利萍、付义华、黄代发均不服判决,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10月18日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宜民终字第9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2月17日,黄代发支付了(2012)宜民终字第95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部分赔偿款20万元给徐学权,徐学权出具了《收条》。原告主张其投保时,被告未就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向其明确说明,故关于准驾不符情形下发生意外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称不清楚保险员是否对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但已经交付了保险条款给原告,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此提供签有“黄代发”名字的投保单1份,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载明“本人确认已收到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了解”。原告认为投保单上所签“黄代发”名字不是其本人书写。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落款时间为2011年1月17日、投保人签章处为‘黄代发’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原件上‘黄代发’署名字迹与黄代发签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原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2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缴纳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则被告应对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辩称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三)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3、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本案属于准驾不符情形下发生意外事故,被告不负赔偿责任。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原告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但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所签“黄代发”的名字并非黄代发本人书写,且被告称不清楚保险员是否明确告知免责条款,无法证明被告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辩称据此免责,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因原告已经按生效判决支付了20万元给死者家属,据此,被告应按约赔付原告保险金2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黄代发保险金2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我司承担赔付责任错误。该车2011年1月21日在我司投保,保险关系依法成立,投保单上保险人声明栏的明确告知内容和说明,对投保人具有法律效力。投保人对保险条款的内容、含义是清楚的。被上诉人作为专业驾驶员,准驾相符是常识,无需我司特别提醒。被上诉人准驾不符,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这些规定无需我司提醒投保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代发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因此,保险人将“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作为免责条款,应当进行提示。本案中,该免责情况在免责条款中进行了记载,并且字体也加黑突出,保险人已对相关条款作出提示,被上诉人黄代发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主张不负责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依法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4)翠屏民初字第197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黄代发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均由被上诉人黄代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俊卿代理审判员 李 荷代理审判员 龙 雨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华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