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民初字第1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初字第1687号原告丁某某,女,1976年6月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磐石市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告姜某某,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商河县农民,现住址不详。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带一男孩。双方了解不多,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经常为琐事争吵打架。被告对原告带的孩子非常嫌弃,不履行婚前承诺,为此双方感情降至冰点。2007年7月份,双方因孩子问题发生激烈争吵后,原告带孩子回到吉林,与被告分居至今。期间被告不闻不问,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望法院查明事实,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姜某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2004年冬在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经人介绍后认识。2005年1月24日在山东省商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并带有与前夫所生一男孩,被告初婚。双方无子女。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7月份,双方因原告所带小孩发生矛盾,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结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夫妻感情只是一般,自双方闹矛盾后分居已满二年,且被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心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信丰国代理审判员 张洪军人民陪审员 郭京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郭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