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碾执字第06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曹兰民与刘庆恩、刘国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兰民,刘庆恩,刘国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邳碾执字第0642-1号申请执行人曹兰民,农民。被执行人刘庆恩,农民。被执行人刘国锋,农民。申请执行人曹兰民与被执行人刘庆恩、刘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2012)邳碾民调初字第0159号民事调解书:刘庆恩偿还曹兰民借款25000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5000元、2013年4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余款10000元于2013年8月30日前付清;如刘庆恩有任一期不能按时履行,则另行支付曹兰民违约金4000元;此外,曹兰民可就刘庆恩所欠债务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刘国锋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刘庆恩负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工商登记信息,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认可人民法院的调查。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并认可人民法院调查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邳碾执字第642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国权执行员 刘 森执行员 杜万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滨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