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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卢开银诉卢荣梅、余林骏、余敏、余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开银,卢荣梅,余林骏,余敏,余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1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开银。委托代理人:吉祥圣,湖北省天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友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荣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林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庆。上诉人卢开银为与被上诉人卢荣梅、余林骏、余敏、余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开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吉祥圣、黄友培,被上诉人余敏、余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卢荣梅、余林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余某某向卢开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卢开银人民币叁拾万元整2013年6月20日以前还清,如果不还清造成一切损失自负,借款人余某某,2013年3月26日”。余某某于2013年11月28日突发疾病死亡。另查明,卢开银与余某某因2012年3月10日的30万元借款于2013年7月2日经法院诉前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法院出具(2013)鄂江汉民三初字第0071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余某某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本案卢开银2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偿还10万元。该调解书内容在法院执行中。还查明,余某某生前育有两女即余敏、余庆,与卢荣梅再婚后生育一子即余林骏。余某某父母先于其去世。原审法院认为,余某某于2013年3月26日向卢开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明确余某某为借款人。现余某某继承人提出该借款并未实际交付,在首次庭审中法院提出资金来源、取款记录、交付情况等问题,卢开银答复现金出借借款;在第二次庭审时法院再次就此提问,卢开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当庭回答对此不清楚,法院指定在庭审后3日内提交书面说明及相关证据,卢开银庭后未举证;在第三次开庭时,卢开银陈述一直由其现金保管家中积蓄,现金交付余某某借款。借款关系具有实践性,现卢开银就30万元交付款项举证不足,故卢开银要求余某某继承人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就上述待证事实,卢开银证据充分后,可就此债权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卢开银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送达费46元,共计2946元,由卢开银负担(已付)。宣判后,上诉人卢开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卢开银出借的资金来源合法。1、卢开银之夫黄友培将在广东省东莞市的超市转让,共得款80余万元。2、卢开银夫妻俩2012年得拆迁补偿款16万元。3、从2013年开始至今做床上用品生意,每次进货商品价值约几万至20来万元。二、余某某向卢开银借款30万元是做正当合法的生意,并非用于贩毒、吸毒、赌博等,而是用于在唐家墩周边收购私房等待征用拆迁获得巨额的补偿费。三、余某某是一个五十多岁的智力健全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不可能没有拿到借款而将借条留在卢开银手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余敏、余庆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卢荣梅庭审后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余林骏未予答辩。二审期间卢开银向本院提交卢开银、黄友培与卢将清的协议书、合同书各一份,拟证明卢开银有向余某某出借30万元的经济能力;另提交照片一张,拟证明卢开银不仅有出借能力,还有将大额现金存放家中的交易习惯。余敏、余庆质证认为就算卢开银有经济能力出借款项,但与借款是否成立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卢荣梅、余林骏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卢开银提交的证据与本案诉争借款是否实际履行之间缺乏关联性,对于卢开银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余某某于2013年3月26日向卢开银出具借条属实,但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卢开银应当对借条所载借款金额30万元实际交付给余某某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卢开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履行了30万元的交付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卢开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另,卢开银与余某某因2012年3月10日的30万元借款于2013年7月2日经法院诉前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处理该纠纷时本案诉争的借款30万元已经到期,但卢开银并未提及到本案的30万元债务,与常理不符。本案诉争的借条以及借款是否实际支付均存在疑点,故卢开银要求卢荣梅、余林骏、余敏、余庆在继承余某某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卢开银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卢开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文代理审判员  叶欣代理审判员  刘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万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