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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与覃炎、杨承飞、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枝江市供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覃炎,杨承飞,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枝江市供电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汪浩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莉,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承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枝江市供电公司。代表人袁卫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丙红,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覃炎、杨承飞、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枝江市供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枝江市人民法院(2014)鄂枝江民初字第01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为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兆勇、陈继雄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20时06分,杨承飞驾驶鄂E572**轻型货车,沿友谊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七星路至公园路路段50米时,与行人覃炎相撞,造成覃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承飞驾车逃逸。经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承飞负事故全部责任。覃炎受伤后,被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支付医疗费24357.19元(住院费23652.67元+门诊费704.52元),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颈、腰椎间盘突出症;3、右眼麻痹性斜视;4、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全休贰月,门诊继续康复治疗,麻痹性斜视一年后可行专科手术治疗。2014年5月12日,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枝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覃炎交通事故损伤后致Ⅹ(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日120天,护理日60天,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4000元。2014年9月11日,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枝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5号的补充说明》载明:被鉴定人覃炎增加后续治疗费10000元(腰部康复性治疗所需费用)。英大泰和财险宜昌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同时查明,杨承飞系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枝江市供电公司的职工,交通事故发生之时,杨承飞在履行职务行为。杨承飞驾驶的鄂E572**轻型货车系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枝江市供电公司所有,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枝江市供电公司为该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其中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的说明义务。交通事故发生后,杨承飞已经支付覃炎损失24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覃炎系农业家庭户口。覃炎的代理人陈述,覃炎于2013年1月18日从深圳海量存储设备有限公司辞工后,一直在上海工作,并从事电子行业;覃炎的父亲覃功仁在宜昌市峰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薪12000元;覃炎的母亲刘友梅在其住院期间因照顾覃炎生病发生治疗费527.97元。覃炎提供了2013年1月18日辞工的证据、宜昌市峰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和枝江市百里洲镇联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刘友梅的医疗费票据。覃炎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余下损失由杨承飞和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枝江市供电公司共同承担。覃炎的损失共计148957.16元,其中医疗费25167.16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50元/天×63天)、护理费24000元(400元/天×60天)、误工费17028元(21791元/年÷365天×120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6300元(手机2400元+衣物1300元+包400元+眼镜1800元+鞋4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一、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及民事责任的承担。杨承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覃炎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杨承飞是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枝江市供电公司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关于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杨承飞造成的覃炎的损失由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枝江市供电公司承担。杨承飞驾驶的鄂E572**轻型普通货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覃炎损失,不足的部分,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给覃炎。二、关于覃炎损失的认定。覃炎住院期间发生的门诊和住院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覃炎主张的药店购买药品的费用,因没有医生的处方和正规的发票予以佐证,不予认定。覃炎的母亲刘友梅在覃炎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应由刘友梅另行解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后,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但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其向投保人就免除责任条款尽到明确的说明义务的证据,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对覃炎的残疾等级、误工日、护理日不服,但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对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覃炎仅仅提供了其在2013年1月18日从深圳辞工的证据,之后在何地从事何种工作,覃炎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覃炎按照电子行业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的请求,难以支持。覃炎仅仅提供了宜昌市峰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因护理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覃炎的护理费损失。覃炎仅仅提供了2013年1月18日从深圳辞工的证据,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辞工之后至交通事故发生之前这一年间生活居住在城镇,并收入来源于城镇的相关情况,故覃炎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请求,难以支持,覃炎是农业户口,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杨承飞负事故全部责任,结合覃炎的伤情,酌定覃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覃炎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酌定1000元。覃炎没有提供其财产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覃炎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覃炎的损失有:医疗费38327.19元(门诊费和住院费24327.19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误工费7789元(23693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4275元(26008元/年÷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75775.19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覃炎74275.19元,其中:直接支付原告覃炎50275.19元,直接支付被告杨承飞2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枝江市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覃炎1500元;三、驳回原告覃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元,减半收取462元,由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枝江市供电公司负担190元,由原告覃炎负担272元。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适用法院错误。本案驾驶人员事故后逃逸,保险人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覃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部分31477.19元。二、本案鉴定费1500元,不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覃炎经济损失42798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覃炎二审没有提交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枝江市供电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免责事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没有向投保履行特别说明义务,根据规定是不生效的。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用1500元也是正确的,保险合同并没有约定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承飞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是履行职务行为,以公司意见为准。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格式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第七条第(本项)对于保险人的免责条款采用加黑、加粗的特别标识,依照上述规定,本案保险人已履行了提示义务。但格式合同的提示义务是明确说明义务的前置义务,即本案保险人除需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外,还需向被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免责及不承担相关费用的条款已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条款中关于被保险人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及保险人不承担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关于被上诉人逃离事故现场其不应赔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承担鉴定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为民审判员  唐兆勇审判员  陈继雄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汪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