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安民初字第00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杨风芹与丁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风芹,丁明,吴长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0553号原告杨风芹。委托代理人李智,系原告之女。被告丁明。被告吴长艳。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康、尤雯,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邳州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丰,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杨风芹诉被告丁明、吴长艳、财保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让、助理审判员麻敏、人民陪审员李运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丁明、吴长艳共同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财保邳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己在乘坐他人电动自行车途中被被告丁明驾车撞伤,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种损失34630.64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丁明、吴长艳辩称: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以责任认定书为准,对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财保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7时许,丁明驾驶苏XXXX**号小型越野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韩麻村口时,适逢李振省驾驶“绿驹”牌电动自行车(载原告杨风芹)沿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后左转弯由南向北横过公路,两车相撞,造成杨风芹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西公交长认字(2015)第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振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成年人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可以载1名不超过12周岁的儿童,6周岁以下儿童应当乘坐在固定座椅内。”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杨风芹无责任。苏XXXX**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在财保邳州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西安市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15536.64元,其中被告丁明支付医疗费8000元。原告出院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2月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撤回对吴长艳的起诉,坚持其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7536.64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3384元、护理费276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276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电动自行车修理费)2000元共计34630.64元。并向法庭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检查报告、住宿发票(票据一张,计220元)等证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对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明对原告提供的住宿发票以系手写票据为由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均认可无异议。被告丁明向法庭提供了苏XXXX**号小型越野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及原告受伤后抢救时医疗费票据一张(38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保险单认可无异议,以原告受伤后并未在当地其他医院抢救为由,对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因被告财保邳州支公司未出庭应诉,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风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原因及原告因本次事故而受伤住院的基本事实均予认可、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财保邳州支公司做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人,理应按交强险、商业险条例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足额赔偿,被告丁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票据(15张,计15536.64元),证据充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住院23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3天计算,即按690元确定为宜;关于营养费一节,考虑到原告病情实际,应酌情按30日计算,即按600元确定为宜;关于误工费一节,结合原告病情及出院医嘱,误工期限按90天计算,每天按80元考虑,即按7200元确定为宜;关于护理费一节,护理期限按30日计算,即按2400元确定为宜;关于交通费一节,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到实际支出,应酌情按300元确定为宜;关于住宿费一节,原告只提供了其受伤当晚亲属住宿费票据一张(计220元),虽遭被告丁明否认,但考虑到原告已经实际支出,也应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财产损失费(电动自行车修理费)一节,因原告伤情并不严重、未构成伤残,又未提供实际修车票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原告治疗费票据因遭原告否认,又非机制发票,本院不予认可。以上赔偿款总计26946.64元(包括被告丁明支付的医疗费8000元)。至于被告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应由其直接向财保邳州支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不予涉及。综上,原告合理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扣除被告丁明已经支付过的医疗费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杨风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18392.98元二、驳回原告杨风芹其余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65元,被告丁明承担500元。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让代理审判员 麻 敏人民陪审员 李运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新民 来源:百度搜索“”